(2017)沪0118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长坤与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坤,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543号原告:孙长坤,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告孙长坤诉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拖欠2016年3月至11月的基本工资人民币32,675元;2、经济补偿金85,000元;3、2016年高温费800元;4、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处上班,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被告因资金链断裂,连原告的基本工资都无法发放,因此被告提出于2016年11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清算表》作为对原告的交代。该《劳动合同解除清算表》系被告在核对正确之后出具给原告的,真实、合法、有效。现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不以被告认定的拖欠工资金额为依据,仅仅以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保基数为准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金额,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单位为了少缴社保,缴纳的基数均低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原告认为不能将单位少缴社保或未缴社保或委托其他单位缴纳社保的不利后果让原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被告处工作。据查询原告个人基本信息显示,无被告为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的记录;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办理了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3日、2016年11月25日的社会保险转入、转出手续;原告离职前的缴费基数为3,563元/月。又查明:原告提供了《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批员工劳动合同解除清算表》(以下简称《解除清算表》),该明细表显示原告所在部门为“采购部”,入职时间为2000年2月10日,欠付原告应付工资金额为43,455.88元,按最低工资标准先行垫付金额合计10,780元,最终欠付32,675.88元,经济补偿金欠付85,000元,高温费6月200元、7月200元、8月200元、9月20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该明细表加盖有被告公章。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3月至11月的基本工资32,675元;2、经济补偿金85,000元;3、2016年高温费800元;4、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11月工资21,28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756元、2016年高温津贴80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解除清算表》、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采购部经理,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0年2月10日进入单位,工作至2016年11月30日。解除清算表是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做的清算,是经过双方确认的,故上面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该表格是在练塘司法所以及练塘劳动监察部门的共同监督下,原、被告双方一起制作的。该表是当时双方为了司法调解而共同一致确认的金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结算表是真实有效的,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该份清算表。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链断裂,拖欠员工工资及其他报酬,并在相关乡镇等政府部门的介入下,由被告向员工出具《解除清算表》。本院认为,被告向员工出具加盖公章的《解除清算表》对所欠工资等各项金额予以确认,现被告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11月的基本工资32,675元、经济补偿金85,000元、2016年高温费80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长坤2016年3月至11月的基本工资32,675元;二、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长坤经济补偿金85,000元;三、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长坤2016年高温费800元;四、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长坤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