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宋中华与高俊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中华,高俊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617号原告:宋中华,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高俊山(又名高彬),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成安县。原告宋中华与被告高俊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华、被告高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彬偿还原告宋中华欠款6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高彬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彬在杨庄做收小麦生意,2016年6月份,原告宋中华把麦子卖给了被告高彬,并给付原告部分款项,最终被告高彬下欠原告宋中华卖麦子款66100元,在原告一直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签下欠条,但是款项并未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高俊山辩称:已经给了6000元,打条之后给的,没有写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如下:宋中华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俊山又名高彬,高俊山收购宋中华小麦,下欠宋中华小麦款66100元,2017年1月13日高俊山向宋中华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签名高彬。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中华要求高俊山偿还小麦款6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俊山提出的已偿还欠款6000元,并无证据提交,宋中华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俊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宋中华小麦款66100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计727元,由高俊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西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