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智某与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561号原告智某,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智某诉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张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智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王某、张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此款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智某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据能够证明原告智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智某与被告王某、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某、张某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利息不超过月利率20‰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共同原告智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被告王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炳洲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子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