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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丽娜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丽娜,女,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宁江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又因诈骗漏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5万元。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从吉林省女子监狱解回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娜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杨丽娜谎称其成立的吉龙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景伟)与吉林省农业银行系合作关系,能够为中小微型企业办理贷款业务为名,骗得被害人潘某的信任后,以收取协议定金和实地考察费的名义,从被害人潘某处骗得人民币25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丽娜以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的信任后,以收取协议定金和扩充额度费的名义,从被害人赵某处骗得人民币2.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马某、霍某、孟某、韩某、刘某、褚某、高某、杨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杨丽娜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丽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数额较大,赃款合计人民币2.7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丽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宁江二分局锦江派出所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委托咨询服务协议、松原市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松原市X花园小区X栋X单元XXX室查封决定书及照片、监狱解回说明、肖景伟在逃说明、松原市吉龙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刑初448号刑事判决书、(2016)吉0702刑初66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马某、霍某、孟某、韩某、刘某、褚某、高某、杨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丽娜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2.7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丽娜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收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丽娜因犯诈骗罪已于2016年12月7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本案属于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对被告人杨丽娜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丽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3日始至2032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207200元及扣押在案的赃物:金属手镯4只、貂皮大衣4件、玉镯1只、金属耳环4副、金属吊坠项链2条、金属戒指5枚、机械手表1只、女士手拎包8个、奥迪A6轿车1台和钥匙1把、坐落于松原市X花园小区X栋X单元XXX室及钥匙一串、金属吊坠3个、羊毛风衣一件、银行卡1张予以收缴,折价后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剩余未缴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东立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