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河北中伦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长海(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裴某甲及金红、张贵芳(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邯钢招待所内,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并承诺给予高息。被告人裴某甲与陈某等六人签订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金额106万元,实际收取79.5万元。被告人裴某甲收取佣金5.74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裴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刘某没有给其发过工资,不是雇佣关系;79.5万元中其和其嫂子的19.5万元不应计算在内;其收取的佣金5.74万元已退缴公安机关,且能够��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河北中伦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裴某甲及金某、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邯钢招待所内,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并承诺给予高息。被告人裴某甲与陈某等六人签订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金额106万元,实际收取79.5万元。被告人裴某甲收取佣金5.7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裴某甲供述,2014年3月份,其了解到河北中伦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民间吸收存款,负责人在农林路邯钢招待所办公,公司法人刘某说公司是生产环保砖的,目前建厂资金紧张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承诺月5分的利息,3个月为一期,且是在交纳存款时将利息提前扣除,并且给其看了公司的营业执照、产品(环保砖)、宣传���等物,还说是国家重点项目。过了几天其就找到刘某投资了22500元,刘某让会计开具了一份3万元的协议。后来刘某说老客户每单可以按照6800顶10000元来投资,于是刘某退给其2100元。经其介绍的客户有温某爱(其嫂子),投资协议金额250000元,没有给其返点;翟某,投资协议金额8万元,给其返点5600元;王某2,投资协议金额10万元,给其返点7000元;陈某,一共投资两单,投资协议金额56万元,给其返点39200元;张某2,投资协议金额7万元,给其返点4900元;张贵香,投资协议金额1万元,给其返点700元。经其介绍的客户投资协议金额107万元,返点共计5.74万元。投资户直接将现金给其,其按照每单7500元收取,然后每单扣掉700元,剩下6800元转账给刘某,然后找会计签订写后投资人名字的收据和协议。河北中伦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金融经营许可证,其跟投资户说过这��项目有风险,他们都说没事,钱回不来不会找其。2、同案犯刘某供述,2014年2月26日,其跟李嘉洋、王某1刚合资成立了河北中伦天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伦公司),其是法人,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新型建材的研发、技术咨询、服务、新型建材的生产与销售。成立了中伦公司后,由于资金不足就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按月息有三分、五分、一毛不等,从2014年3月初开始到同年6月10日,在邯山区一共向社会公众吸收了1000多万元。中伦公司没有金融经营许可证,也没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集资对象、范围没有限制,都是通过员工拿着公司资料口头宣传的。其中一个点在邯山区政府对面的那个楼,刚开始是李林和张某1一起负责,后来由张某1直接负责,还有一个点在农林路邯钢招待所的办公点,也有群众直接到这里找其来办理,杨士林属于公司的财务总监,负责新世纪的融资点。吸收的1000多万元,项目使用了一部分,借出去一部分。各个站点的负责人找其复印的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证件作为宣传资料,还有一些公司的宣传册和北京中伦基业的产品,作为融资时的宣传资料,让公司员工带领部分投资群众去峰峰参观过公司买地情况。3、陈某证,2014年3月13日其听朋友裴某甲介绍,中伦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农林路邯钢生活区招待所融资,承诺月息5分,三个月一期,在交纳存款时将利息提前扣除。2014年3月13日借款给该公司18万元,签订协议金额24万元;2014年3月17日又借款给该公司24万元,签订协议金额32万元。两次都是把现金直接给裴某甲,裴某甲帮其转账,第二天她给其拿来协议,都是邯郸市中伦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但章盖的是”河北中伦天炻建材科���有限公司”的章及刘某的名章。其的两单都没有获利就找不到人了。其见过中伦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但没有金融经营许可证。附建设借款协议书、邯郸市中伦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收据、陈某身份证复印件。4、温某爱证,2014年3月亲戚裴某甲介绍农林路邯钢招待所的河北中伦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向民间融资,月息5分,三个月一期,在交纳存款时将利息提前扣除。2014年3月23日和2014年3月31日其分两次借款给该公司,第一次实际交款3万元,签订协议金额4万元,第二次实际交款15万元,签订协议金额20万元。其将钱打给裴某甲,裴某甲又将钱给了刘某,交钱后给开了邯郸市中伦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专用借款收据,收据上盖的章是“河北中伦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章和“刘某”的名章,第二次协议上还有担保单位”河��松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章及法人王友军的名章。这两次都是裴某甲后来直接给的其协议。其都没有获利就找不到人了。其见过中伦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见过金融经营许可证。附建设借款协议书、邯郸市中伦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收据、温某爱身份证复印件。5、王某2、翟某、张某2、张某3等人证实的投资情节与上述陈某、温某爱证实的投资情节基本一致,主要证明投资时间、投资方式、投资数额及返利情况、损失情况等。并附邯郸市中伦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河北松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伦公司、投资人签订的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等。6、现金交款单记载:2015年11月9日裴某甲退缴赃款57,400元。7、河北天昊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记载:(一)集��收入情况: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30日期间,报案人员收款凭证与合同复印件以及询问笔录记载,合同金额14,375,300.00元,实际收款金额共计10,592,800.00元。其中经办人裴某甲借款金额1,060,000元,实付金额795,000元。另有辨认笔录、河北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宣传资料复印件、集资明细表、抓获证明、被告人裴某甲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投资投资河北中伦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高额回报为诱饵,为他人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提供帮助,并收取好处费,数额较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吸法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裴某甲提出刘某没有发工资,与其不是雇佣关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裴某甲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好处费,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亦不影响本案定性,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提出其和其嫂子投资5.74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没有依据,且起诉书指控涉案79.5万元集资款项中没有登记被告人裴某甲个人集资款项,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及时退缴上述好处费,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郜凤强审 判 员 李 靓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弓翠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