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茂党与谢春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党,谢春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刘茂党,男,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刘影,女,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谢春安,男,1959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负责人:邵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茂党诉被告谢春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影,被告谢春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党诉称,2015年11月22日19时20分,谢春安驾驶鲁C×××××号轿车沿临淄区齐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稷下法庭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与站在公路上的行人刘茂党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站在公路上的田树富相撞,致刘茂党、田树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春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茂党、田树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123.02元。被告谢春安辩称,同意依法赔偿,鲁C×××××号车的车主是谢春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庭依法对交强险及商业险进行分配。在核验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后,依法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9时20分,谢春安驾驶鲁C×××××号轿车沿临淄区齐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稷下法庭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与站在公路上的行人刘茂党和发生交通��故受伤后站在公路上的田树富相撞,致刘茂党、田树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春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茂党、田树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茂党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到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到临淄康平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1739.02元。北大医疗鲁中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茂党属九级伤残。原告之母牛秀梅出生于1937年9月10日,其生育子女五人。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车的车主系被告谢春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春安垫付原告刘茂党医疗费85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三份、××案三份、诊断证明四份、医疗费单据八份、费用清单三份、××人一日清单三份、4个月工资表一份、聘用合同一份、任职证明一份、线路证明一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一份、居委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邻居证明三份、鉴定费单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一宗、子女情况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谢春安驾驶鲁C×××××号轿车与站在公路上的行人刘茂党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站在公路上的田树富相撞,致刘茂党、田树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春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茂党、田树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鲁C×××××号车的车主系被告谢春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春安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春安垫付原告刘茂党医疗费853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谢春安对原��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刘茂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369.32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11739.0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到临淄康平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到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4360元(107×30+23×5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400元,被告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校车司机工作,月工资3200元,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000元(3200元/30天×150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93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刘茂党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到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到临淄康平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2天。对于原告护理费,应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计款18492.75元(30000元/365天×95天×2人+30000元/365天×35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618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山东省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970.8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之母牛秀梅出生于1937年9月10日,其生育子女五人,并跟随原告一起在城镇生活,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30150.8元(126180+3970.80);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72.9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2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1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茂党医疗费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1408.89元,以上共计8150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茂党医疗费1056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8492.75元、残疾赔偿金25085.48元,以上共计16957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谢春安赔偿原告刘茂党残疾赔偿金33656.4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10元,以上共计36766.43元,扣除被告谢春安已垫付医疗费8530元,余款2823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茂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刘茂党负担558.24元,由被告谢春安负担293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传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