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林海涛、万饶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7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涛,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5年12月8日被���事拘留,后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万饶,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盛争光,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徐雷,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团风县。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剑,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璧君,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及徐雷的辩护人罗剑、李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事先预谋,郝某指使被告人盛争光负责开车,并纠集被告人林海涛、万饶、徐雷以及“虎��”、“周某”等人,采取冒充人民警察抓捕涉毒人员为名,谋取非法利益。2015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伙同郝某、“虎子”、“周某”等人(另处)在武汉市解放大道宝丰路维也纳酒店门口附近,冒充人民警察,以抓捕贩毒人员为名,强行将被害人全某控制,从其身上搜走人民币300元,殴打并威胁全某交出了所戴黄金项链。被告人得到典当的人民币7000元后,将被害人放走。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10342元。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伙同郝某、“周某”等人(另处)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路口中国建设银行附近,冒充人民警察,以抓捕吸毒人员为名,索要财物未果,强行将被害人高某带离其车辆,并将其一辆车牌号为鄂M×××××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4620��。2015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全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程某1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身份材料、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及同案犯郝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认定四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劫罪,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在犯罪现场负责带人,没有殴打行为,有关涉案财物摩托车系被同案犯“周某”骑走。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其作出公正判决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系受同案犯郝某指使,不存在殴打、威胁行为,有关涉案财物摩托车系被同案犯“周某”骑走。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其作出公正判决并从轻处罚。被告人盛争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事实基本上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辩称缺乏概念,认为自己只在犯罪团伙中从事开车这一行为,未从事任何其他犯罪行为,对犯罪团伙其他人员从���的犯罪行为确实不知道或已记不清了。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其作出公正判决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在案发现场负责带人上车并控制,未向被害人索取钱财,有关涉案财物摩托车被同案犯“周某”骑走其当场并不知情,自己事后才知道且未分赃,系“周某”一人单独行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其作出公正判决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雷所犯事实亦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雷犯抢劫罪的罪名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徐雷的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徐雷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地位较低,系从犯,且当庭认罪、悔罪,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徐雷以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经事先预谋,同案犯郝某指使被告人盛争光负责开车,并纠集被告人林海涛、万饶、徐雷以及同案犯“虎子”、“周某”等人,采取冒充人民警察抓捕涉毒违法犯罪人员并要挟相关人员交纳罚款(所谓私下处理)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2015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伙同同案犯郝某、“虎子”、“周某”等人(另处)在武汉市解放大道宝丰路维也纳酒店门口附近,冒充人民警察以抓捕贩毒人员为名,强行将被害人全某控制,从其身上搜走人民币300元,殴打并胁迫全某交出了所佩戴黄金项链。被告人及同案犯得到典当的人民币7000元后,将被害人全某放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342元。2015年10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伙同同案犯郝某、“周某”等人(另处)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路口中国建设银行网点附近,冒充人民警察以抓捕吸毒人员为名,强行将被害人高某控制,在索要财物未果后,驾车强行将被害人高某带离,将高某先前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M×××××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2015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侦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及同案犯郝某时查获的假警官证、手铐、刀具等实物情况。2、被害人全��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2日22时许,其在中御公馆的一个朋友(外号“青皮斗”)家里吃麻果,差不多晚上十一点钟的时候,陈某(其朋友,曾经借其200元未还)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其告诉陈某自己在维也纳酒店附近,他说他也在附近,过来找其,其听后追问是不是准备还钱给其,陈某说是并约好二人在维也纳酒店停车场保安亭附近见面。刚一见到陈某后,旁边就冲出来七个人,把其带到面包车上。他们说他们是警察,其中一个瘦高个男子手上还亮了一下证件并把其双手用手铐铐住,说其涉毒违法了,要其拿出8000元罚款就放了其。其说自己没有钱,后来有个人看到其有根黄金项链,跟其说把项链拿到典当行当了,其当时就同意了。他们开车把其带到前进四路一家典当行门口,其把项链从脖子上取下来交给当时开车子的司机,司机下车后去典当后当了7000元钱,钱���们拿走了,司机把典当的条子给其了,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其就报了警。其在车上时候被他们推至最后一排坐下,一个瘦高个男子就搜其口袋,搜走其口袋内人民币300元,把其手机也拿走交给副驾驶一男子并开始打其,边打边叫其老实一点。3、被害人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在2015年10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在汉阳朱某2向其朋友刘某1借了辆豪爵摩托车,然后骑到硚口赛达国际小区找朋友,然后骑车去建行(指古田二路建行)后面菜场买菜,车停在那里,买完菜之后出来拿车准备走,就有两个说自己是警察的人要其把证件给他们看,因为是借的车没有证件想打电话问刘某1,那两人不让打电话,然后强行把其往车上拖,车是一辆长安面包车,车牌号鄂A×××××,深灰色,拖上车后那两人把其身上200多元都拿走并跟其说现在武汉不让骑摩托车,想要摩托车就���他们5000元,并且不许朋友送钱,直接打钱到他们所的账号里。其当时说借不到钱,然后他们在快到小城故事餐厅的路上把其放下了车。大概下午3点15分其跑回菜市场看摩托车还在,但是那两个自称是警察的在推其的摩托车,其就上去拦着他们,他们就叫其把车从菜市场旁边的小巷子推出去,就把车还给其,并且要我买两包烟给他们,其说身上没钱,然后就有一个人过来,跟那两个自称警察的一起把其拉上车,车上大约有5个人殴打其,在车上给其上手铐,把其带到了古田二路海尔广场红绿灯处把其放下来了,他们开车往南泥湾大道方向走了。其跑回古田二路的建行找车,发现车不见了。4、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全某是普通朋友关系,是其与一个朋友参加这个朋友的小学同学聚会上认识的。因为当天是其打电话给全某约他出来,全某怀疑其与抢他项��那帮人是一伙的。那帮人其不认识,自称是警察,其中一个男子拿了一个警官证在其面前晃了晃。2015年9月22日晚上8点多钟,其到硚口区古田二路省柴宿舍二楼找人买了一颗麻果,下楼时就被三个自称是警察的人抓住,并把其带到一辆面包车上,坐副驾驶的一个年龄比较大的男子问其想不想坐牢。其就说肯定不想,他就说让其交一个贩卖毒品的人出来,不交就把其送派出所去,其说只认识这一个地方卖麻果的人。之后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就翻看其手机,找出了全某的号码,让其给全某打电话约全某出来。因其电话打不出去,他们把其的电话卡下下来,装到一个黑黑的男子手机里给全某打电话,并让问全某手上有没有麻果。因全某说不在家,要一小时后才能回家,打完电话后他们说全某可能不会出来了,就把车子开到宗关水厂大京都宾馆附近,他们下去三个人,说是去���另外吸毒的人,大约过了二、三十分钟后他们回来没有抓到人。他们又让其给全某打电话,催问他在哪里,全某说他还有欠其的二百元钱没有还,他们就让其以还钱再约全某。后来全某发短信让其到宝丰路等他,他们就开车到了硚口路葛洲坝酒店附近,让其在酒店下面的广发银行门口等全某,他们有几个人就躲在门前停着的车子后面。后来全某打电话让其到维也纳酒店门口见面,他们就跟着其往维也纳酒店走,后来走到停车场岗亭处其看到全某在人行道上,其走过去见面,那帮人很快冲上去把全某给抓住了。他们把全某带到面包车上,其也上了面包车,还没坐下来,那帮人就让其下车并下来两个人把其带上一辆的士。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中午,其朋友高某借了其的摩托车去硚口办事,当天下午2点左右,其接到高某电话,他说自己碰到���察了,摩托车被对方推走了。其当时觉得是假的(因为车子证件是齐全的),之后其就到硚口找高某,其二人一起在建行门口等警察,高某之前报了警。6、同案犯郝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当天(指2015年10月29日)其跟小林(指林海涛)、三菱(指盛争光)、瞎子(指万饶)、徐雷、小周(指“周某”)约好在金银湖碰头,然后由三菱驾驶其的面包车载着其等几个人到了古田二路附近,看能否抓吸毒或者贩毒的人。到了古田二路农家小院附近后,将车停在那块的一个公厕旁,然后小林跟小周下车去附近逛,目的是物色对象,小林有个假警官证负责出示证件,然后徐雷、瞎子扮演公安便衣,其等剩下的几人就在车里坐着。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小林跟小周带了一名男子过来,然后其等把这名男子叫到面包车上,随即小林对这名男子进行搜身,搜到了四颗麻果及一点冰毒。其就跟这名男子聊天,说要是不想到派出所验尿,就要罚款,要罚5000元才能放他,后来这名男子说没有钱交,于是其就说让他交一个贩毒的人出来也行,他说也找不到贩毒的人。最后车上有人叫这个男子去买几包烟,这个男子说连买烟的钱都没有,当时车上只有其、三菱、小林三人,小周跟瞎子、徐雷都在车子旁边站着,由于这个男子身上捞不到什么好处,于是其叫三菱开车将这个男子带到解放大道省柴附近,将他赶下车了。这时这名男子还追其的面包车,口里喊着什么摩托车之类的,于是其就问车上的人是怎么回事,他们就说小周在跟小林抓那人的时候,那人是骑着一辆烧汽油的摩托车的,小周看中了摩托车想留着自己骑,所以那名男子才追我们的面包车想要回摩托车。其等将那名男子丢下车后,三菱开车又回到古田二路建行旁公厕,去接瞎子跟徐雷二人后其等就先走了,小周自己骑那人摩托车走了。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2月7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建行门口抓获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某2及同案犯郝某后,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林海涛交出的随身携带的证件-姓名为“刘某2”的假警官证一个,被告人万饶所持有的甩棍一根、跳刀一把,同案犯郝某交出的随身携带的假警官证一个、手铐一副、跳刀两把、身份证两张。并且被害人全某事后赎回的被典当的黄金项链一条亦被依法扣押后发还全某的事实。8、张某(国际)珠宝质量保证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害人全某、高某被抢的黄金项链、摩托车购买时分别花费人民币10725元、5200元的事实。9、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害人全某被抢黄金项链和被害人高某被抢摩托车价格分别认定为人民币10342元和4620元。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全某、高某在公安机关分别组织的辨认中,分别在见证人朱某1、袁某、徐某1的见证下,将2015年9月22日在硚口区解放大道维也纳酒店门口和2015年10月29日在古田二路建行旁参与冒充警察办案方式抢劫其财物的部分人员辨认出来,其中全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海涛是在停车场附近出示警官证、用手铐拷住他和在面包车内殴打他的人,同案犯郝某是在面包车内自称是警察,要求他下金项链并将金项链交给面包车司机拿到当铺抵押的人,被告人万饶是面包车司机和后来拿项链到典当行抵押的人。高某辨认出推走摩托车并搜钱的人是被告人徐雷及同案犯郝某并指出郝某就是在面包车上搜其钱并让其打款的人,其感觉郝���应该是这群人的领导。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程某2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及同案犯郝某辨认出来并指出上述五人就是2015年9月22日晚上在古田二路将其抓住并带上面包车的人,其中被告人万饶戴着一副眼镜坐在其身边,被告人林海涛向其出示了警官证,说是警察,同案犯郝某是这伙人里带头的,其他人都听他的,同案犯郝某和被告人万饶逼其交出一个贩毒的出来,被告人盛争光、徐雷就在旁边看着其。其被逼无奈后约出了被害人全某,其辨认出程某3、郝某是在2015年9月22日在硚口区解放大道维也纳酒店停车场附近参与抢劫全某金项链的人。之后,其就被上述人员中的两个人带上一辆的士离开。12、城市监控视频录像(截图):证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等人抢劫被害人高某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深灰色面包车的行驶路线情况。13、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身份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的归案经过。15、被告人林海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对涉案事实基本上予以认可,承认冒充警察办案的方式(抓吸贩毒人员)找被害人私下要钱,当了被害人全某所佩戴的金项链并分赃,且同案犯郝某搜走了被害人全某身上现金。在被害人高某一案中,殴打了高某一顿并开车将高某带离一段距离,同案犯“周某”趁机骑走被害人高某的摩托车。被告人万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对涉案事实基本上予以认可,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承认冒充警察办案的方式(抓吸贩毒人员)找被害人私下要钱,当了被害人全某的金项链并分赃。在被害人高某一案中,抓住被害人高某后带上车并开车带离,同案犯“周某”骑走被害人高某的摩托车。被告人盛争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对涉案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自己只是按同案犯郝某指示开车拿开车钱,对其他事实及行为一概不知。被告人徐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对涉案事实基本上予以认可,承认冒充警察办案的方式(抓吸贩毒人员)找被害人私下要钱,抓到被害人高某后推其上车,索要钱财未果后同案犯盛争光开车将被害人高某带离,同案犯“周某”骑走被害人高某的摩托车,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高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被告人提出的前述对自身所犯事实定性的异议并具体提出的相应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徐雷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徐雷的刑事责任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本案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有相对明确的分工。四被告人及同案犯在招摇撞骗的起始犯意支配下准备了犯罪工具:假警官证、械具手铐等物品,并采取了人民警察查办涉毒违法犯罪案件的某些方式方法,利用被害人自身涉嫌违法犯罪后的胆怯、畏惧心理,同时附加适用了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等具体行为迫使被害人屈某,使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进而成功劫取了被害人财物。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地体现为自始至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在这一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单一行为,而在行为中所利用的人民警察证件、械具等以及人民警察查办案件的具体方式正好体现了用于对具体个案中使得被害人不能反���、不敢反抗的一种胁迫方式,虽然犯罪行为亦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但在本案中侵犯的最直接亦是最大的法益系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利,按照竞合理论的要求,应择一重罪处罚,故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仅本身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故前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关本案不构成抢劫罪或者应当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构成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使他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之手段行为不仅仅局限于使用暴力,还包括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之手段方法,从本案来看,相关被告人提出自己没有殴打行为,一则本身与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二则没有殴打行为本身不足以抵消本案构成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之充足要��,况且相关被告人提出自己未实施殴打或者未实施强取财物的行为系在剥离本案系共同故意抢劫犯罪这一背景下讨论,对正常理解下的未超出共同故意范畴的同案犯行为理当认定为成立共同抢劫犯罪的行为,所谓未能事后分赃,系共同犯罪成立后的事后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不应作为区分共同犯罪人犯罪作用和地位划分的情节考虑,故四被告人有关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具体实施了的犯罪行为,进而辩解自己没有从事抢劫犯罪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来看,本案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系属有一定明确分工的共同故意犯罪,各犯罪主体相互协作配合共同完成本案抢劫犯罪事实,未能体现出相互之间作用大小、地位高低的区分,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宜根据各被告人涉案的基本事实予以定罪量刑,故被告人徐雷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雷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当庭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认可,其对罪名的异议意见并不影响其认可犯罪事实这一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情节的认定,可依法对四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雷当庭认罪、悔罪,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所提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四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但对指控四被告人系抢劫罪中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明,本案四被告人及同案犯基于招摇撞骗的始发形态,确实使用了伪造的人民警察证��及械具等相应物品并采取了类似人民警察查办案件的方式作案,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使得被害人误认为被告人系军警人员的行为及物品,四被告人及同案犯未穿着警服、未佩戴枪支,作案车辆亦属最普通不过的民用车辆,出示单一证件即将被害人控制进入作案车辆,随后直截了当索要、强取财物的行为,依照常人判断标准轻易即可判断出被告人非属军警人员。而这一点在本案中亦在被害人的陈述中得以确认。同时本院在认定四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过程中亦将被告人假装人民警察身份查办案件在抢劫罪的犯罪手段中予以评价,按抢劫罪论处本身系属择一重罪论处,其定罪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法定加重情节,不应调高刑档量刑,应以抢劫罪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故公诉机关提出的四被告人系抢劫犯罪中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同伙,相互纠合一起,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林海涛、万饶、盛争光、徐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海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万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盛争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徐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信旺人民陪审员 唐 超人民陪审员 谌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