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冯秋凤与刘瑞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秋凤,刘瑞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965号原告:冯秋凤,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苏,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冯秋凤诉被告刘瑞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履行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经济周转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无异议,希望原告给准备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刘瑞苏分七次共向原告冯秋凤借款277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7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77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当庭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刘瑞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秋凤借款277000元及利息(以27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原志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