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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双耀诉诉陕西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耀,陕西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443号原告:李双耀,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农村礼义组村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凤凰北路供销商住大厦*单元*****号房。被告:陕西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阎良经济开发区新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双耀诉被告陕西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晟业公司立即依双方合同约定为原告李双耀办理阎良区供销商住大厦1幢2单元16层21602号房产权登记证书;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晟业公司支付原告李双耀违约金5059.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晟业公司承担。后原告李双耀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晟业公司立即依双方合同约定配合原告李双耀办理阎良区供销商住大厦1幢2单元16层21602号房产权登记证书。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原告李双耀在被告晟业公司开发的阎良供销商住大厦处购买商业住宅房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505938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钥匙,后原告入住。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晟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但时止今日,被告晟业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被告晟业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庭后与其谈话称,没有办理房产证属实,目前已经进入房产证实质办理阶段,希望原告理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原告李双耀(买受人)与被告晟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凤凰路北段、编号为YL2-5-76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西阎国用(2012)第24号。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阎良供销商住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西规阎建字第(2013)4号;2.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1幢2单元16层2160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36.74平方米;3.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00元,总金额为伍拾万伍仟玖佰叁拾捌元整。买受人于2014年3月9日支付首付款壹拾伍万伍仟玖佰叁拾捌元整,余款叁拾伍万元整,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4.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嗣后,原告李双耀分期缴纳房款255938元,余款25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被告晟业公司亦交付了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李双耀与被告晟业公司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晟业公司应自原告李双耀所购买的阎良区供销商住大厦第1幢2单元16层21602号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晟业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按上述时间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双耀据此要求被告晟业公司配合办理阎良区供销商住大厦第1幢2单元16层21602号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5059.3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原告李双耀办理阎良区供销商住大厦第1幢2单元16层21602号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被告陕西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双耀违约金505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李双耀已预交,被告陕西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