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429号原告: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中兴北路长江时代广场*座*层**号。负责人:任志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梅、李阳,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代表人:张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律服务合同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法律服务顾问费、案件代理费、垫付的诉讼费194531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初签订《聘用法律顾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服务范围为日常业务顾问咨询工作和涉诉案件代理工作。其中,顾问咨询工作协商收费每年20000元,涉诉案件代理工作,根据应诉地点不同分别计费。此外,鉴于被告当时尚未出具省级范围内统一制式文本,故声明当时所签订的合同为临时性合同,待被告正式合同文本确定后双方另行签订。2015年双方继续沿用原合作模式。由原告提供日常业务咨询及涉诉案件代理工作。被告未支付2015年度顾问费。2015年6月,被告省公司出具统一制式《车险理赔外聘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框架合同》。重新确定代理费计算方式。但该合同仅对涉诉案件进行约定未涉及法律咨询业务。鉴于原告已完成2015年度的法律咨询服务工作,根据2014年度双方合同的延展性及原告已提供服务的事实,被告应支付该年度顾问费20000元。2015年1月,原告代理通泰运输集团(以下简称通泰集团)诉被告的保险合同。因案情复杂、金额较高、伤者众多,且证据庞杂,办案人员投入精力较多,故与被告协商按照减损金额的10%的标准支付代理费。根据判决结果及庭后与通泰集团协商放弃的部分,被告应支付该案代理费56710元。2015年度,原告代理被告追偿案件12件。涉及阳原、蔚县等区县。经诉前协商,约定按照实际追偿额的25%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办理完9起之后,被告单方变更代理费支付比例,要求按照10%支付。几经协商不成,原告中止代理工作。根据当前追偿成果,被告应支付代理费117147元。请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一、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法律顾问费20000元。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关于追偿案件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对于原告未提供诉讼代理服务的案件,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代理费。原告没有代理我公司垫付诉讼费。二、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一、双方在2015年并未签订书面《聘用法律顾问合同》。双方未就2015年度的法律顾问费用的数额、支付时间、方式达成合意。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度法律顾问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双方对于追偿案件,未达成按照实际追偿金额部分25%计算代理费的合意,也没有对此书面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单方认可的25%比例支付代理费。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证明实际为答辩人追回数额,以确定代理费计算的基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按照2014年度标准支付2015年度法律服务顾问费20000元的主张,提交:1、2014年1月1日《聘用法律顾问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度顾问费20000元;2、2015年6月9日《车险理赔外聘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框架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是对车险理赔的顾问费用,不是聘用顾问合同;3、法律意见书4份,拟证明部分在2015年度完成的被告法律咨询业务;4、安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河北华电尚义风电案卷1册,拟证明被告交由原告查阅卷宗的两起案件,2015年度完成了被告的咨询业务;5、被告原代表人丁黎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丁黎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丁黎是被告的原代表人,除20000元顾问费认可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代理费也认可。被告对丁黎的身份及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没有合同约定2015年度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顾问费20000元;车险理赔框架合同系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且合同中没有约定20000元的顾问费,该合同也不是双方2014年度签订的聘用法律顾问的延续。原告出具的意见书并没有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上面只有原告的签章没有被告收到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原告为证明通泰集团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56710元,提交:1、判决书1份;2、诉讼案件上报表1份;3、37位伤者各自赔偿明细1份;4、法律意见书1份;5、情况说明1份;6、撤诉申请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该纠纷中涉及到37位伤者及死者的各项损失的核实及计算。其间代理律师参与的程度较高,且庭后与双方都进行过多次沟通,被告按照该份判决书中最终减损的10%计算代理费用。该案原告主张金额为1096249.4元,判决金额为559115.90元。经沟通,在一审的基础上又减少30000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判决金额相减乘以10%计算代理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并提交2016年4月20日律师费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该案件被告省公司审核代理费为10000元,原告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对该案原告主张金额1096249.4元,判决金额559115.90元,在一审的基础上又减少了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原告为案件代垫上诉费674元并提交诉讼费票据1张,被告无异议。原告为证明2015年度代理被告追偿12起案件中已完成7起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提交判决书4份、受理通知书2份、起诉状5份、调解意见书1份、授权委托书12份、律师事务所证明1份。上述证据并结合丁黎的证明拟证明,代理费117147元依据是基于12起案件中4起案件被告应当获得的对方保险公司应该负担部分乘以25%,且对方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没有履行风险。原告当庭放弃剩余8起案件的风险代理费。被告对任美美案件已收到保险赔款38520元无异议,对原告依据判决书判决的数额主张代理费用不认可。为此提交判决书5份,拟证明董晶凤、王权案一、二审裁判文书,李国森判决书,枣庄太平洋保险的判决书已收到。其中枣庄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二审没有结果。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主张除枣庄太平洋保险案件外其余均已生效。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传唤被告原代表人丁黎作证。丁黎证明本人原为被告代表人,2016年1月4日调任省公司理赔部经理。由于家庭原因辞去省公司职务,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高级业务主管兼任桥东支公司经理。原告主张的法律咨询费系2013年被告为了降低成本,与原告协商代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出庭及法律咨询,并报省公司同意。一年协议期满后,因为省公司没有出制式的合同模板,就没有续签,但是一直按这个合同履行。法律意见书4份、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赔偿案卷均属实。车损理赔工作由省公司直线管理,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险理赔外聘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框架合同对被告适用。原告主张的通泰集团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按减损金额10%计算代理费的内容,因该案属于特别重大的事故,涉案金额巨大,在律师没有介入之前存在假收条等虚假证据。基于理赔人员不足,请原告提前介入取证。因为涉及到取证的情况复杂,人员多,与原告约定按减损金额的10%支付代理费用。被告提交的省公司情况说明是理赔中心上报省公司,后因离职不清楚后续情况。原告主张的12起追偿案件的代理费用按25%计算的内容,系出于降低公司成本的考虑,将12起案件交由原告追偿,考虑到这些案件的追偿难度较大,跨省案件较多,交通费用、住宿费用较高,将这些费用统一含在25%代理费用中。如果追回按25%支付代理费;追不回来,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协商时,还有被告理赔部高枢军、主管副总杨亚力、任志宏律师在场。被告对合法性不认可,主张框架合同是与河北分公司签订,不适用于被告。2014年度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一份临时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框架合同也应当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且被告有营业执照,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能力,原告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应当选择适格的主体签订合同。通泰集团案件的费用是怎样约定的不清楚,所以不能证明原告50000元代理费的主张。12起追偿案件是否追回需要原告举证,丁黎并不清楚。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丁黎作为被告原代表人,现与原、被告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出庭参加诉讼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法律咨询,属于法律服务合同。其主张的每年20000元咨询费,提交的2014年1月1日《聘用法律顾问合同》,虽然协议期为一年,但经丁黎证实双方在2015年度仍然存在咨询业务服务,应当按照其过去的交易习惯确定2015年度咨询费,故原告此项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通泰集团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和12起追偿案件,属于诉讼代理合同。通泰集团案件的代理费5671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其内部出具的2016年4月20日律师费情况说明对该案原告主张金额1096249.4元,判决金额559115.90元,在一审的基础上又减少了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予以认定。结合2015年6月9日《车险理赔外聘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框架合同》第四条第2项基本费+减损奖励费的约定,应当按照减损金额10%的比例支付减损奖励费,应为56713.35元,故原告主张56710元减损奖励费和代垫上诉费674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虽抗辩该合同签订方为省公司,但经丁黎证实,签订该合同的权限为省公司,被告应在省公司授权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代理12起追偿案件的代理费用按25%计算的主张,原告放弃其中8起案件的请求,剩余4起案件对方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的风险代理费,应按照《车险理赔外聘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框架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处理。其中对追偿案件,双方约定按最终执行到账金额确定风险金额基数。风险代理系数按照双方约定的10%至30%的区间,结合丁黎的证言,应当按照25%计算。双方对于任美美追偿案件已到帐38520元没有异议,25%为9630元。董晶凤、王权追偿案,两家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为92593.48元,25%为23148元。因原告并未参加二审,故按照一半支付,为11574元。李国森追偿案生效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为202358.54元,25%为50590元。上述两笔费用,虽尚未到账,但考虑到双方不可能继续履行诉讼代理合同,且该赔款不存在履行困难,故应当予以支付。枣庄太平洋追偿案,尚没有生效,本次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2015年度法律服务费20000元、减损奖励费56710元、代垫上诉费674元、风险代理费71794元,共计14917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1元,依法减半收取2095元,原告负担551元,被告负担1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晨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