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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279号原告:张正智,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6日,住宁强县阳平关镇,中专文化,村民。系川HC1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黎汉斌,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系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桃源新城*楼。委托代理人张庆荣,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开平,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苏伟,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7日,住宁强县汉源镇办事处,中专文化,村民。系陕FSW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姚宗学,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正智与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汉斌,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荣、刘开平,被告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智驾驶的川HC11**号小轿车修理费、租车费、鉴定费合计656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苏伟全额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苏伟驾驶陕FSW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强县城向舒家坝镇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宁阳公路2KM+2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张正智驾驶的川HCll52号小轿车(载郑桂芳、张德科)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川HCll52号车辆乘客郑桂芳、张德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曰宁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43号,认定为被告苏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正智、郑桂芳、张德科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伟驾驶的陕FSW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承保有效期限内。原告张正智系川HCll5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损失于2016年10月28日,由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评估为28693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依照《侵权责任法》、《道交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川HC11**号小轿车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规定,9座以下家庭自用客车,月折损率为0.60%,年折损率为7.20%,家庭自用客车14-15年就已到报废期,而川HC11**号小轿车已使用18年,早已到了报废期,且该车的维修配件市场上已没有货,可进一步反映该车已到报废期,也没有维修的价值,保险公司只赔偿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鉴定费、租车费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赔付范围。2、对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评估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苏伟承认原告张正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苏伟已在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原告张正智所有的川HC11**号小轿车是原告的代步工具,不是营运车辆,没有必要租车,原告所产生的租车费用,被告苏伟不应承担。3、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增加诉讼标的,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苏伟驾驶陕FSW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强县城向舒家坝镇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宁阳公路2KM+2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张正智驾驶的川HCll52号本田小轿车(载郑桂芳、张德科)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川HCll52号车辆乘客郑桂芳、张德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43号,认定为被告苏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正智、郑桂芳、张德科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伟驾驶的陕FSW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所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自行委托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对川HC11**号车辆定损为2869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评估车损28693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停车费7000元,租车费27000元,合计65693元。另查明,原告张正智家住宁强县阳平关镇,从事电表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后租用陕A696**面包车一辆,在汉源镇、燕子砭镇、阳平关镇安装电表。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列入陕西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录,鉴定类别为保险公估,经营范围含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卡、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租车协议及收条、电表安装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事实部分,本院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川HC11**号车辆作出的定损报告是否有效。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租车产生的费用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1,二被告依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提出川HC11**小轿车已达报废年限的抗辩,依照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无使用年限限制的规定,且原告所有的川HC11**本田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未达到报废标准,故对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对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川HC11**号车辆作出的定损报告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申请对川HC11**车辆重新评估定损、定残,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能够反驳定损报告中川HC11**号轿车的定损金额。而原告是在理赔未果后才自行委托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且该公司已被列入陕西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录,其资质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其次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直接损失,只要保险事故造成了客观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评估报告中也并未说明川HC11**号车辆不可修复,故原告张正智选择如何维修、是否维修川HC11**号受损车辆,均不影响保险人按照车辆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张正智主张川HC11**号轿车的修车费28693元、施救停车费7000元合计35693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补足。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张正智在事故发生后,因工作需要租用车辆往返几个乡镇,所花租车费用27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4400元。庭审中原告张正智、被告苏伟同意定损评估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苏伟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智财产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智财产损失33693元;三、限被告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智评估费3000元、租车费4400元,合计7400元;四、驳回原告张正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