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赔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顾伟国、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伟国,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赔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伟国,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上诉人顾伟国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行赔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在没有关停养殖场和经营许可期内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强拆原告养殖场农用设施,客观上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但上虞区人民法院没有同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要求强拆后的赔偿,没有列入侵占土地使用权的赔偿,违法强拆赔偿只对直接损失负责,不包括违法强拆后土地使用权侵占赔偿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7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害人的合理诉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准予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诉人赔偿因强制拆除养殖场造成经济损失4385260元。后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养殖场建造系合法审批,其也未能提供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有效证据,遂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诉人赔偿因拆除养殖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损失21万元,属重复起诉。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戎 洁代理审判员 卢娓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