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728刘忠林与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林,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林,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河清路64号。法定代表人:农贵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忠林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3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忠林,被上诉人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林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裁定书引用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应为“请求法院判令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刘忠林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2、法院认定事实和责任不清,备案在上诉人名下的房屋1-2-246号与上诉人购买合同中的房屋1-2-180号房屋位置、楼层、区位、面积、登记产权人均一致。房屋备案号变更没有改变房屋产权所有人,且变更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责任。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房屋登记部门、法院说明编号变更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履行合同义务。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的具体位置,更无法证明该诉争房屋是否与其他备案过的房屋存在冲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得商铺,并作了编号、图纸确定了房屋的位置,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办理房证,直到2012年被上诉人才开始批量办理房证,在备案时,在房管部门要求下重新对商铺进行了编号,制订了编号规则,此时的新编号对应的位置与原来编号对应的位置出现了混乱,一部分正确,一部分错误,还有一部分没有新编号。2012年对已备案的商铺开始发放产权证,但仅仅发放了一部分,房管部门就停止了颁证。现在出现矛盾的地方是业主要求老编号办证,可能出现老编号对应的房屋已被其他业主办理了房产证,业主要求新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办证,又有可能对应的房屋是他人所有,对于未办证的业主包括上诉人很难确认哪一套房子是自己的。另,虽然上诉人要求的是办证,实际上是确认房屋产权是否归其所有。刘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刘忠林办理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二层180号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并由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3日,刘忠林、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忠林购买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二层180号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另查明,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二层180号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但涉案房屋未在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产权登记或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刘忠林与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相应的资料以协助刘忠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忠林主张要求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二层180号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但刘忠林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二层180号房屋未在产权部门进行登记或备案,且刘忠林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产权部门进行过相关的登记或备案,故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权属登记证书的条件,刘忠林的诉讼请求尚不满足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裁定:驳回刘忠林的起诉。本院认为,由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致相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31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艳华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