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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1333陈中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陈中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负责人:钱永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明,男,194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陈中明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人员按照主观判断构成十级伤残不当,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合理合法。二审中,被上诉人陈中明未到庭发表意见。陈中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公司赔偿损失943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15时许,陈卫兵驾驶苏F×××××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启东市汇大线3KM+600M路段时,与驾驶机动三轮车的陈中明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中明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中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中明至启东市人民医院等处救治。后陈中明就伤残等级等问题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所申请鉴定,2016年5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中明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中明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3、陈中明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陈中明为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陈卫兵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人寿公司处。一审法院认为,陈中明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陈中明主张的医疗费65138.47元,因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75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9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应为40890.30元(37173元/年×11年×10%)。6、误工费,因陈中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9791.1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陈中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人寿公司认可4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4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陈中明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10、财物损失费,因陈中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陈中明的损失合计为131247.8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76166.4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55081.40元。因陈卫兵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陈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中明损失6508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中明损失65081.40元。二、驳回陈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计42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02元,由陈中明承担838元、人寿公司承担186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案涉伤残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现上诉人二审中亦不能明确该鉴定存在实体和程序问题,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