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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临沂新武木业有限公司与王家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新武木业有限公司,王家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128号原告:临沂新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朱府村。法定代表人:马胜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权。原告临沂新武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新武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新武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材款5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51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中旬,被告在欠据上签字并按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家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沂新武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材、板材销售。被告王家权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方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家权尚欠货款51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中旬。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欠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家权在原告处赊购木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木材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事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中旬,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临沂新武木业有限公司木材款5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王家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