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唐玉娟与潘致利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娟,潘致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863号原告:唐玉娟,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瑶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潘致利,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唐玉娟与被告潘致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40000元人民币及延期付款的利息8040元(从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2月6日,延期顺延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湖南三番木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番木木”,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同时与原告系老乡关系,被告曾多次表示向原告借款,出于支持老乡的发展,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受让了原告部分股权的方式投资三番木木公司,原告与协议签订的当日即向三番木木公司投入50000元人民币。但是投入第一笔款之后半个月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全部转移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过原告多次催告均未将资金归还公司,于是原告要求退出公司,并于2015年8月3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以5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所持有的三番木木公司股权,并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完股权转让款,每延期一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015年12月31日,付款最终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末付款,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了股权变更,将原告所持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并要求被告出具说明:股权已转,仍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了10000元,仍有40000元未付,至原告起诉之日,最后付款期限已经过去405天,被告采取手机关机、不接电话或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等种种方式逃避合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致利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致利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湖南三番木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湖南三番木木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股权转让及付款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致利系湖南三番木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经营的该公司投资5万元。后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湖南三番木木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和方式:1、甲方持有三番公司15%的股份,股木金3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5万元。现甲方将其占有的15%的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乙方应于2015年12月31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人民币5万元。工商变更,乙方按照木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同意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备案,但本协议的内容系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应遵照本协议履行。违约责任,乙方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延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该协议中签名。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股权转让及付款说明》上载明,“本人与唐玉娟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人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股权转让款付给唐玉娟。现双方已经将股权转让事宜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但是截至本说明书之日本人仍然未能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唐玉娟,唐玉娟仍然有权依据2015年8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本人主张权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陈述,本案股权转让款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就未在支付,现尚欠原告4万元转让款,原告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唐玉娟和被告潘致利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玉娟按约已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而潘致利在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万元后就未在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唐玉娟主张被告潘致利支付股权转让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延期付款利息8040元(40000元×日万分之五×402天)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湖南三番木木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延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致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玉娟股权转让价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804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止,2017年2月6日后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5元,由被告潘致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