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2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3157号原告:陈某1,男,194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卫民。被告:陈某2,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理由:2007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8日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喜欢赌博的习性渐渐暴露,而且性格暴逆,常常以“关心”为名,追到原告的工作场所查看原告是否有其他异性相伴;有时以原告之名在原告的销售客户处吃吃喝喝不付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原告几经劝说,均无果;并且有几次被告还在双方争吵时剪掉原告一整条高档香烟、摔坏二个高级手机;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无法交流,目前已分居。被告陈某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8日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1要求与被告陈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段光顺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