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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柳刚与毕青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刚,毕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柳刚(身份证号码3710021977********),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静,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隆,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青(身份证号码3706321966********),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明,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刚与被告毕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原告柳刚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柳刚负担。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苏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