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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裕香与李平童世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裕香,童世新,李平,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196号原告:彭裕香,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世新,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平,女,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00438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162-501号。法定代表人:刘路,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广,男,汉族,1951年2月2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裕香与被告童世新、李平、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相强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裕香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李洁,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世新、李平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裕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童世新、李平立即向原告彭裕香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暂为445500元,2017年3月15日以后的利���、违约金,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归还完毕为止,利随本清);二、请求判令被告童世新、李平立即向原告彭裕香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2200元、律师费4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彭裕香承连带责任保证;四、请求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童世新挂靠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彭裕香借款。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童世新陆续向原告彭裕香借款4次,借款本金共计1350000元,被告童世新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4张《借条》。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针对前述借款以及后期拟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00元,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嗣后,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2年。原告彭裕香与被告童世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平与被告童世新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履行了其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彭裕香陈述��借款事实及理由成立,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童世新、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童世新与被告李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彭裕香与被告童世新之间共发生四次借贷关系。一、2015年7月1日,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彭裕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彭裕香人民币6500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银行转账:农村商业银行:重庆市大足区龙水XX分理处,卡号:621258300071XXXX,此据,借款人:童世新【捺印】,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3日,原告彭裕香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621790320000101XXXX向被告童世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58300071XXXX转账支付5500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彭裕香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4651010877XXXX向被告童世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58300071XXXX转账支付100000元。二、2015年7月1日,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彭裕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彭裕香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注:附借款人身份证证件,借款人:童世新【捺印】,2015年7月壹日。”2015年7月5日,原告彭裕香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621790320000101XXXX向被告童世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58300071XXXX转账支付100000元。三、2015年7月27日,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彭裕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彭裕香人民币(现金转账)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童世新【捺印】,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彭裕香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8851030993660向被告童世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58300071XXXX转账支付300000元。四、2015年9月30日,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彭裕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彭裕香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童世新【捺印】,2015年9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原告彭裕香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621790320000101XXXX向被告童世新指定的严家明的银行账号621465101612XXXX转账支付258000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彭裕香(即合同中甲方)与被告童世新(即合同中乙方)、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合同中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现金金额为人民币135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乙方应于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彭裕香,开户行:中行大足龙水支行)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金的,甲方自乙方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照应支付款项总额(现行国家银行利息)的4倍/日收取违约金,至该款项结清之日为止。……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约定:借款方付清本金、利息,本息按约定付清后,新山家园购房认购书作废。具体金额以借条为准(包括时间)。原告彭裕香在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出借方)处签名【捺印】,被告童世新在借款合同尾部乙方(借款方)处签名【捺印】,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尾部签章,见证人郑万林在借款合同尾部签名【捺印】,签订时间:2015年8月30日。2017年2月1日,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彭裕香出具担保承诺函,函件载明“鉴于2015年7月之2015年9月30日期间,童世新陆续向彭裕香借款四次共计1350000元,本公司作为该债务的担保方,作出如下承诺: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三、如借款人童世新、李平未向借款人彭玉香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公司承诺按照上述担保方式在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对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公司承诺:同意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的项目涉及到的土地、所有房产、房产销售额、租金等用于偿还上述债务。五、本担保承诺函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现原告彭裕香为此案起诉至法院,与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聘请周瑶、李洁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为实现保全担保,原告彭裕香与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彭裕香为此支付担保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被告童世新、李平婚姻登记信息、户籍信息,《借款合同》、借条,中国银行贷记往业务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担保承诺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裕香举示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彭裕香与被告童世新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借条上来看,借贷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童世新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童世新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彭裕香借款,前三次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65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四次借款(2015年9月30日),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彭裕香向被告童世新指定的银行账户实际支付的借款为258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第四次借款本金金额为2580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彭裕香借款本金总金额为1308000元。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未载明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金,甲方按照现行国家银行利息的4倍/日收取违约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裕香请求被告童世新、李平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130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彭裕香借款1308000元,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李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童世新、李平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童世新个人债务,且被告李平亦未能够证明彭裕香与童世新之间的该笔借款仅仅用于童世新的个人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童世新、李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平亦负有返还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世新、李平返还借款13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由明确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童世新、李平应当按照约定向彭裕香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2200元。对于原告彭裕香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虽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原告彭裕香与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40000元律师费,亦未举示正式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彭裕香要求被告童世新、李平支付4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彭裕香提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被告童世新一直是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利息是被告童世新支付在原告指定的其母亲李行英的银行卡上”的意见,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未载明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且原告���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在被告童世新、李平均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利息是否有口头约定。原告彭裕香提交的证据“李行英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因李行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亦无法查清该份证据载明的与李行英发生转款关系的对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彭裕香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保证是主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的,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彭裕香的借款债务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童世新、李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世新、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童世新、李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世新、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裕香借款本金1308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130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童世新、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裕香支付保全担保费2200元;三、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裕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70元,由被告童世新、李平、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兴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