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何缘缘、何瑞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缘缘,何瑞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缘缘,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怀远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瑞峰,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缘缘、何瑞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缘缘、何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缘缘邀约被告人何瑞峰盗窃。后二人行至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路法院小区4栋4单元门口,何瑞峰负责望风,何缘缘负责推车,将被害人罗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价值2210元)盗走。2、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缘缘邀约被告人何瑞峰盗窃。后二人行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勤俭四里3栋3单元楼下,何瑞峰负责望风,何缘缘负责推车,将被害人魏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价值1680元)盗走。3、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缘缘邀约被告人何瑞峰盗窃。后二人行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西侧巷子内席梦思厂楼下,何瑞峰负责望风,何缘缘负责推车,将被害人万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价值1020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缘缘、何瑞峰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缘缘是主犯,被告人何瑞峰是从犯。被告人何缘缘、何瑞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何缘缘向被告人何瑞峰提议盗窃电动车。后二被告人采取将电动车推离现场,何缘缘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车头盖将车启动骑走的方式,先后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实施盗窃三次,盗得电动车三辆,共计价值491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缘缘、何瑞峰行至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路法院小区4栋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1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何瑞峰的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赃2210元。后公安机关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罗某的父亲,罗某的父亲表示对何瑞峰予以谅解。二、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缘缘、何瑞峰行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勤俭四里3栋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处的欧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8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年胡帅,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魏某。三、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缘缘、何瑞峰行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西侧巷子内席梦思厂楼下,将被害人万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20元)盗走,藏匿至蚌埠市商之都对面烟酒店旁巷道。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万某。另查实,2016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何缘缘抓获,何缘缘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另外两起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何瑞峰抓获,何瑞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追回的两辆电动车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藏匿被盗车辆地点的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年胡帅、许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魏某、万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缘缘、何瑞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缘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瑞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缘缘、何瑞峰系流窜作案,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缘缘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缘缘、何瑞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瑞峰积极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缘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何瑞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勇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