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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温仕辉与邵桂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仕辉,邵桂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320号原告:温仕辉,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桂和,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仕辉诉被告邵桂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和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温仕辉的委托代理人潘家源、被告邵桂和的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温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家源、被告邵桂和的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仕辉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1998年7月2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在2000年3月6日,被告以皇冠饼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再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邵桂和辨称:原告称在1998年及2000年3月6日共借贷13万元事实属实,但是后来由于原被告之间是要好朋友,在2005年1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一次对账,原告收到被告的还款10000元,并且注明还欠20000元,由于双方对之前所欠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总结,总结至200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0000元,应以该欠款数额20000元作为本案审理的借款本金。由于该欠条是在2005年1月29日出具,从2005年1月29日开始两年之内原告均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款,因此原告就该2万元的借款已经丧失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2.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温仕辉提供的证据及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借条原件两份,银行存折复印件一本(原件核对退回),银行流水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1998年7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在2000年3月借款10万元,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后有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但因为中国移动打印流水只能打印最近五个月,之前无法提交,原告确实存在与被告通话的事实。被告称其与原告的确是有电话联系,但都是由被告打给原告的,并非原告打给被告的,原告号码为被叫。打电话多数发生在起诉之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是因为想了解为何原告要起诉被告,通话时间很短。4.送货单原件八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有其他生意往来,但是我方提交的送货单至今还没有结算,时间是2001年至2002年,所以被告在上次庭审所提交的2005年收据涉及的款项并不是双方关于送货交易和借款交易的结算而只是纯粹借款的收条。被告称该八张送货单的总共价款17600元,与本案被告提交的收条金额无关。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价款总额与被告提交的收条金额不对应。诉讼中,被告邵桂和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2005年1月29日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该收条,到2005年1月29日为止,被告实际还欠原告款项为2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中“收到和哥还款10000元”是指本案30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因此被告邵桂和还欠3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该《收条》与本案中另一笔100000元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邵桂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至于《收条》中“前后共还五万元”只包含本案30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其余4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经质辩,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邵桂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不能证明与被告或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邵桂和提供的证据收条,原告温仕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1998年7月26日,被告邵桂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温仕辉人民币3万元。”2000年3月6日,被告邵桂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皇冠饼屋资金周转现向温仕辉借现金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05年1月29日,原告温仕辉向被告邵桂和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和哥还款10000元。注明:还欠2万元。(前后共还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温仕辉与被告邵桂和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提交了近5个月的通话记录,有原、被告的通话记录,被告亦承认其与原告是十分要好的朋友,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联系;另被告也承认其仍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故原告主张其通过电话向被告追讨欠款亦符合常理。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邵桂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所欠借款本金的问题。第一,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收条》时间为2005年1月29日,而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分别为1998年7月26日和2000年3月6日,且该《收条》载明“收到和哥还款10000元。注明:还欠2万元。(前后共还5万元)。”即原告出具的《收条》具有对账的形式。第二,原告主张《收条》中“收到和哥还款10000元”是指本案30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因此被告邵桂和还欠3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该《收条》与本案中另一笔100000元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邵桂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至于《收条》中“前后共还五万元”只包含本案30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其余4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款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虽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桂和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仕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温仕辉承担1620元,被告邵桂和承担1000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