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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朝信与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信,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2民初3704号原告:马朝信,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大院街86号。法定代表人:张青竹,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142号。法定代表人:郝学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颜岐,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马朝信与被告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朝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猛、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颜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朝信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5年1月23日至今);2、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00(按国家有关规定年龄平均80周岁20年的退休标准每月4000元×12×20年=96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朝信1979年12月退伍转业进入濮阳市钢圈厂工作,1985年1月23日从濮阳市钢圈厂调入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现变更为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职工档案也同日转入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原告根据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的安排,在其下属企业原饮管委会(现改制为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烤鸭店任烹饪师6年,1991年1月饮管会通知原告回家等待公司的下一步工作安排,待岗期间公司向原告发放生活费。然而,这一等就是二十年,公司未解决原告的工作问题和各种社会保险。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都未能解决。现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是在1984年3月到被告大众公司做临时工,当时是计划经济,劳动法未颁布,在劳动法颁布后,被告大众公司把所有临时工清退,所有正式工办理退休手续,89年被告大众公司把原告辞退后,原告就不在大众公司参加任何劳动,也不受大众公司管理,原告诉请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全部诉请超过了法定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国盛公司辩称,1、被告国盛公司与原告马朝信之间确认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北关区(2011)北民一初字第1096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文峰法院无权再审;2、二被告从来都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分别有独立的经营权、人事管理权和财务权,2000年改制前也只是行政上业务指导关系,改制后就彻底没有关系了,原告和被告国盛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3月31日原告本人在滑县人社局调取的入厂介绍信、招工表和在滑县退伍办调取的退伍军人登记表一份、安阳人社局转递档案登记表(编号54)、红旗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国盛公司缴纳保险的花名册、职工伙食供应卡、文峰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2010)安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503民初603号裁定书、(2016)豫05民终1718号民事裁定书、(2011)北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书、安北仲不(2016)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马朝信申请,本院责令被告大众公司提供了自该公司成立至今的职工花名册、89年工人调级表、公司成立至今职工档案卡,被告国盛公司提供了职工档案管理目录两册、职工花名册一本,庭审中,原告马朝信以上述调取的证据在被告处保存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大众公司、国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朝信诉被告大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马朝信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金845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从1990年1月至2009年3月的生活费36650元;5、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朝信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1年8月8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朝信诉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即本案被告国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马朝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补交养老保险费,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1)北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认定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原告马朝信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2016年3月18日,原告马朝信向安阳市北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马朝信与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1976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每月4000元,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豫0503民初603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次起诉与(2009)文民一初字第327号案件、(2011)北民一初字第1096号案件,当事人相同,案由均为劳动争议,诉讼请求第一项均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了前两个案件的裁判结果,故起诉人马朝信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裁定不予受理。马朝信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豫05民终17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阳市国盛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2016)豫0503民初603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该裁定书认定该案中马朝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马朝信与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1976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每月4000元,与(2009)文民一初字第327号案件、(2011)北民一初字第1096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而本案原告马朝信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5年1月23日至今);2、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00(按国家有关规定年龄平均80周岁20年的退休标准每月4000元×12×20年=960000元),该两项请求与(2016)豫0503民初603号案件中马朝信的诉请一致,故本院认定其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朝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朝信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淑敏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翟艳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