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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5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张秀建、谢墩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建,谢墩杰,吴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5401号申请执行人张秀建,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玉环县。被执行人谢墩杰,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玉环县。被执行人吴国辉,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张秀建与被执行人谢墩杰、吴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台玉商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9207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20.5元、申请执行费2781.13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全省各金融机构均无可供执行存款线索,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均无权属登记信息。另查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本院已将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决定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3月28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有异议可于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54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倪孔波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毛秋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