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松与韩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韩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40号原告:高松,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震,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370829T。代表人:张泽,总经理。原告高松与被告韩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被告韩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高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89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7691.3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1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3036.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299.88元,剩余部分按照70%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松42096元,由被告韩震赔偿原告高松鉴定费1120元,共计104515.88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韩震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合计70515.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韩震驾驶京N×××××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高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高松受伤,车辆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松与被告韩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震驾驶的京N×××××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韩震辩称,对原告高松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震在诉前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京N×××××号车在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8时43分许,被告韩震驾驶京N×××××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路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高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高松受伤,两车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松与被告韩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松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25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41天,产生住院费66809.53元、门诊治疗费1797.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住院费10000元,被告韩震垫付住院费24000元。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北高村住宅区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城区范围。经原告高松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垦利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高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29天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护理时间人数为1人。原告高松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韩震驾驶的京N×××××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居民户口本、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高松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韩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起的作用、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韩震承担60%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震按60%的比例承担,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松产生的医疗费,原告高松实际产生医疗费为68606.93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高松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韩震垫付的24000元应由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韩震。原告高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松主张的护理费7691.3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东营垦利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高松住院期间29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31天需1人护理的事实,由于原告高松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院酌情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为7691.38元,原告高松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松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高松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原告高松因交通事故就医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松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008.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截止2017年3月2日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原告高松已年满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计算12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378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高松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该损害给原告高松造成一定损害的事实,对原告高松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松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原告高松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原告高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松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高松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高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86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7691.3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7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18882.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松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91.3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7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共计57445.3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高松医疗费351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共计35902.16元;以上合计93347.54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另行支付原告高松83347.54元。被告韩震赔偿原告高松鉴定费960元,因被告韩震于诉前已垫付24000元,故不再另行支付,超额支付的23040元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高松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韩震。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京N×××××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共计83347.54元(被告韩震超额支付的23040元从该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韩震)。二、驳回原告高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高松负担113元,被告韩震负担669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延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