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亚娟与满达呼、才那朝格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娟,满达呼,才那朝格吐,那日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86号原告:刘亚娟,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农民,蒙古族。被告:满达呼,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才那朝格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那日苏,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刘亚娟与被告满达呼、才那朝格吐、那日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才那朝格吐、那日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达呼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9000及利息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经被告满达呼担保,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9000元,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满达呼、才那朝格吐、那日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才那朝格吐、那日苏向原告刘亚娟借款39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满达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刘亚娟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9000元,利息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才那朝格吐、那日苏借原告刘亚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刘亚娟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才那朝格吐、那日苏承担清偿借款39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亚娟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亚娟要求被告满达呼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刘亚娟与被告满达呼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未超过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才那朝格吐、那日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亚娟借款39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2016年1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满达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