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民初6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晓芳与冯乃东、袁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芳,冯乃东,袁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6082号原告王晓芳,女,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张飞雄、郭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乃东,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籍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袁玖平,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籍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王晓芳诉被告冯乃东、袁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雄,被告袁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乃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0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2月,被告通过原告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一直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乃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袁玖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袁玖平辩称,原告与被告冯乃东之间的确存在借款关系。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自己帮忙调解协商,故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担保关系,不是借款债务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冯乃东向原告王晓芳出具《借条》,确认借用原告现金60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冯乃东向原告王晓芳出具《借条》,确认因工程资金周转,借用原告资金4万元,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偿还2万元,5月5日前偿还2万元,并注明原借条6万元作废;若未能足额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务的费用。被告冯乃东作为借款人、被告袁玖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中签字。2015年2月5日,被告冯乃东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2万元,原告对此事实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冯乃东向原告王晓芳出具《借条》,系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冯乃东应按照承诺的期限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冯乃东出具第一张6万元借据,此后又出具4万元借据,该借据中明确注明原6万元借据作废,且被告袁玖平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冯乃东在偿还2万元后,当日给原告出具4万元借据,故应认定原告的借款债权借据以2016年1月11日为真实有效凭证,该4万元借款凭证依法予以认定。现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冯乃东在2015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2万元,剩余2万元未予支付。同时,被告袁玖平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并承诺对借款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故应按照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约定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乃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芳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袁玖平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晓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乃东、袁玖平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海    鹏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人民陪审员刘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立    伟打印:相丽华校对:邵立伟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