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方林与张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林,张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195号原告张方林,男,200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法定代理人李迎春,女,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杨邓霞,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洁,女,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方林诉被告张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雪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张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8日10时43分,原告在兰考××迎宾大道人行道正常行走时,被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的被告张洁从后面撞倒,将原告压在车身下不能动弹,由于排气管的高温而将原告严重烫伤。本次事故经兰考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维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8073元。被告张洁对原告诉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且本案不存在免赔、免责的情况,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另外,本案诉讼费用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中州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往西向南掉头至非机动车道内,将前方同方向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张方林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6〕第27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方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1、汽车排气管烫伤;2、全身多处擦伤。原告张方林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其本人身体受伤的伤残等级。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0日,以原告放弃鉴定为由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被告张洁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经计算原告张方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109元(包括医疗费91034.26元,门诊费用74.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护理费6956.25元(92.75元/天×75天)、误工费8775元(117元/天×75天)、交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张方林撞倒致伤,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洁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方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2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豫A×××××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依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原告张方林年龄已超过十六周岁,已满十六周岁并实际参加工作的,可以计算误工费,赔偿金额多少可以以实际损失的金额为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状况,且向法庭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未显示该执照每年度的验照情况,故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个体工商行业的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赔偿。住宿费是受害人确系有必要到外地接受治疗,受害人本人和护理人员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发生的实际费用,因原告母亲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在本案予以考虑,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外出在开封乐仁堂医药总店购买的药物2805元,在原告住院的兰考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文书中均没有要求原告外出购药的记载,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合理的医疗费支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911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9410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956.25元、误工费877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531.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410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94109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方林10000元(医疗费911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9410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956.25元、误工费877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531.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410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94109元-10000元)〕。以上共计110640.25元;二、驳回原告张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张洁承担1256元,原告张方林承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蔡雪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