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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超与乌拉特前旗华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超,乌拉特前旗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在陕西省石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前旗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杨振刚,董事长。上诉人马超因与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超的缓交上诉费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向上诉人马超送达了《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告知其于2017年4月19日前向本院交纳上诉费45565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上诉人马超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马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李   秀   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睿   鸿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