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金淑华与姚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淑华,姚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07号原告金淑华,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树明,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金淑华与被告姚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淑华诉称,2014年12月07日被告姚树明在原告处借款1755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0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该笔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7550元。被告姚树明未作答辩。原告金淑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姚树明在原告处借款17550元,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依据。原告金淑华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7日被告姚树明在原告金淑华处借款1755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0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姚树明拒不给付该笔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755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淑华持有被告姚树明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树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淑华借款1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7元,由被告姚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燕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