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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8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忱与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协通集团经济发展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忱,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协通集团经济发展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8369号原告吴忱,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生,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被告上海协通集团经济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万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间于2002年5月30日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及2003年3月31日签定的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上交的管理费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2月间二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成立上海协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货代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同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持股承包经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参股货代公司。原告出资245万元,占公司股份49%,二被告出资255万元,占公司股份51%。承包经营期限为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根据三年的经营情况,双方可续订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方式约定为,在承包经营期内,原告有权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按本合同约定进行利润分配,并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由原告行为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1、承包期间自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原告需向二被告上缴承包金210万元;2、超额利润分红:当公司税后利润在扣除承包金后超过200万元部分,原告按49%分红,二被告按51%分红。原告在承包期内由原告造成的债务,承包期满后,原告仍有清偿义务,三方当事人同时对其它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3月31日,各方当事人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二被告第一期出资102万元,原告应于2003年3月、4月分二期归还。原告承包期内的债务由原告负担。签约后,二被告依约将货代公司交与原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间,原告曾向二被告交付相应的承包费。此后,2014年8月案外人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因抽逃出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现原告以二被告非法倒卖许可证,抽逃资金,系违法行为,并收取承包费及管理费,系不当得利,故要求确认承包及补充协议无效并返还所收取的款项。二被告辩称,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确认承包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间二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成立上海协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货代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同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持股承包经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参股货代公司。原告出资245万元,占公司股份49%,二被告出资255万元,占公司股份51%。承包经营期限为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根据三年的经营情况,双方可续订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方式约定为,在承包经营期内,原告有权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按本合同约定进行利润分配,并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由原告行为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1、承包期间自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原告需向二被告上缴承包金210万元;2、超额利润分红:当公司税后利润在扣除承包金后超过200万元部分,原告按49%分红,二被告按51%分红。原告在承包期内由原告造成的债务,承包期满后,原告仍有清偿义务,三方当事人同时对其它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3月31日,各方当事人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二被告第一期出资102万元,原告应于2003年3月、4月分二期归还。原告承包期内的债务由原告负担。签约后,二被告依约将货代公司交与原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间,原告曾向二被告交付相应的承包费。此后,2014年8月案外人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因抽逃出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现原告以二被告非法倒卖许可证,抽逃资金,系违法行为,并收取承包费及管理费,系不当得利,故要求确认承包及补充协议无效并返还所收取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公司组建协议、章程及修正案、营业执照核发通知单、民事调解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及二被告出资102万元的凭证、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所签订的持股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触犯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以二被告倒卖许可证及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因原告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之事实,同时,原告的诉请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忱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审 判 员  沈惠明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剑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