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圣唐古驿家具有限公司与缪章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圣唐古驿家具有限公司,缪章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唐古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2号。法定代表人:彭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涛,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章益,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环,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圣唐古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唐古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章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唐古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缪章益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缪章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一、圣唐古驿公司对本案借款事实毫不知情。本案的关键当事人是圣唐古驿公司原副总经理吴贤福,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所有往来款项,均在缪章益与吴贤福个人账户之间往来,但是借款合同却盗用圣唐古驿公司公章,以圣唐古驿公司名义借款、出具收据,是典型的监守自盗、损公肥私。借款合同担保人也是吴贤福,因此,从查明事实的角度,应该由吴贤福出面陈述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在吴贤福缺席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圣唐古驿公司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基于上述理由,圣唐古驿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法院追加吴贤福为诉讼参与人,但是一审法院未释明令人信服的理由,未予追加,显属程序错误。缪章益辩称,不同意圣唐古驿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缪章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圣唐古驿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按月息3.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6475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4750元为本金,按月息3.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圣唐古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缪章益之妻许玉玲向吴贤福银行账户(×××下称2704账户)汇款400000元。同月23日,吴贤福将2704账户内400000元转账至圣唐古驿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强银行卡(×××)。同月23日,缪章益(贷款人)、圣唐古驿公司(借款人)及吴贤福(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圣唐古驿公司为从事生产经营急需向缪章益借款400000元,以现金转账方式借款,实际借款日按贷款人借款金额汇到借款人账户日为准。自圣唐古驿公司拿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用天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期内月息3.5%,每月末按月支付月利息,缪章益、圣唐古驿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圣唐古驿公司向缪章益出具收到缪章益400000元借款的收据。同年8月24日,缪章益、圣唐古驿公司共同出具借款合同利息说明,确认圣唐古驿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缪章益借款400000元,产生利息明细:已付合计31733元(2015年1月24日—同月31日利息3733元;2015年2月、3月全月利息各14000元);未付合计64750元(2015年4月、5月、6月全月利息各14000元,7月全月利息12250元、8月全月利息10500元)。同日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圣唐古驿公司还款明细:2015年7月2日、8月6日、24日各还借款本金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注400000元借款本金已还200000元,剩余200000元转入新的借款合同,至此缪章益、圣唐古驿公司之前签订的400000元借款合同终止作废。同年9月1日,缪章益(贷款人)、圣唐古驿公司(借款人)及吴贤福(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圣唐古驿公司为从事生产经营急需向缪章益借款200000元,以现金转账方式借款,自2015年9月1日起借款计息,借款期限按本金及利息付清后,此合同终止,借款期内月利息为3.5%。一审庭审中,圣唐古驿公司称由于圣唐古驿公司公司管理混乱,以前公司及彭强的银行卡一直由吴贤福操控和掌管,圣唐古驿公司经询问公司财务,没有发现账面上有和缪章益资金往来之记录,对还款情况并不了解,但认可缪章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主张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应予调整,将圣唐古驿公司此前多付的利息,从圣唐古驿公司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缪章益提供的证据以及缪章益与圣唐古驿公司的陈述,缪章益通过妻子的银行卡向圣唐古驿公司工作人员吴贤福银行账户内付款400000元后,圣唐古驿公司向缪章益出具收到400000元借款的收据,并且缪章益、圣唐古驿公司双方还签订400000元借款合同,后双方又于2015年8月24日共同出具借款合同利息说明、收条,对已付和未付利息,以及已还和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均进行了确认,而双方基于此在2015年9月1日所签200000元借款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对此前欠付本金的再次出借的确认。一审庭审中,对于缪章益、圣唐古驿公司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圣唐古驿公司已向缪章益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过36%,庭审中,圣唐古驿公司亦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意将多付的部分利息,从应付缪章益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该院对此予以支持。缪章益要求圣唐古驿公司按月息3.5%的标准支付利息,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圣唐古驿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缪章益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二、北京圣唐古驿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缪章益二十万元利息(以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三十六计算;以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扣除北京圣唐古驿家具有限公司已付利息三万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缪章益通过其妻子的银行卡向圣唐古驿公司的工作人员吴贤福转账400000元后,圣唐古驿公司与谬章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谬章益出具了收据,圣唐古驿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现圣唐古驿公司上诉称是吴贤福监守自盗,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借款合同中,圣唐古驿公司为借款人,吴贤福被列为担保人,故缪章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只起诉债务人。故圣唐古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北京圣唐古驿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葛 红审 判 员 孙兆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