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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保池、李晓波与张列振、周虎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列振,李保池,李晓波,周虎,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40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列振。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如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保池。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艳,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艳,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利。上诉人张列振因与被上诉人李保池、李晓波、周虎、王利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列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保池、李晓波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泗洪县富康花园x幢x单元x室的权属登记证书、房屋信息登记表均载明周虎系所有权人,与该房屋契税发票及维修基金所载明的付款人一致,足以证明周虎系该房屋实际产权人。被上诉人虚构借名购房事实,目的是帮助周虎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李保池、李晓波二审共同答辩称: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虎二审未作答辩。李保池、李晓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x幢x单元x室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保池与李晓波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14日,李保池与周虎签订房屋拆迁证转让协议,约定:周虎将拆迁证出让给李保池,由李保池交纳购买房屋的全部费用,房屋所有权归李保池所有;转让费用为8000元;周虎无偿配合房屋过户事宜。2009年7月17日,李晓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交纳购房款60000元。之后,李晓波向城投公司交纳剩余房款37088元。2010年2月24日,城投公司出具的购房款为97088元的发票。当日,李保池与富康花园的物业公司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富康花园装修申请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办理了上房手续并缴纳了相应的费用。涉案房屋的水费、电费户名均为李晓波。此后,李晓波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2010年6月7日,李晓波以周虎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一审另查明,张列振与周虎、王利之间因借款纠纷引发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02094-1号民事裁定,查封周虎名下的位于泗洪县富康花园x幢x单元x室住房。2015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02094号民事判决,判令周虎、王利偿还张列振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由周虎、王利负担案件受理费7956元、保全费3020元。因周虎、王利未按期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张列振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李保池、李晓波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324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李保池、李晓波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登记关系,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本案中,李保池、李晓波购买周虎拆迁安置资格,以周虎名义出资购买安置房,李保池、李晓波和周虎应系借名买房关系。虽然诉争房屋登记在周虎名下,但根据李保池与周虎之间关于房屋拆迁证转让协议及其支付购房款项的相关凭证,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由李保池、李晓波出资购买。再结合诉争房屋一直由李保池、李晓波实际支配使用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张列阵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停止对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3幢1单元301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保池、李晓波负担1000元、周虎、王利负担10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张列阵称,因李保池、李晓波在一审中逾期提供了证据,故未予质证也未签字认可,对证据所证明的部分事实也不清楚。其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二审补充查明: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据李保池、李晓波的申请,调取李晓波于2009年7月17日向城投公司的银行账户存入60000元的凭证,该凭证载明付款人为李晓波。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张列阵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拒绝在质证笔录上签字。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保池李晓波是否为涉案房屋实际购房人,应否停止对涉案采取执行措施。本院认为,借名购房是指部分有购房需求的人,因政策限制等原因,不具备购房资格,即以其他具备购房资格人的名义购买房屋,购房款由自己支付。案涉富康花园小区为政府投资建设的拆迁安置房,根据当地政府规定,只有住宅房屋被拆迁的人,才能持有相应的证明购买该小区房屋。因持有房屋被拆迁证明的人购买富康花园小区房屋价格较低,李保池、李晓波父子均非拆迁户,为了能够购买该小区房屋,遂借用周虎的名义购买富康花园3幢1单元301室。李保池与周虎签订的“拆签证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费,实质李保池为了能借用周虎名义购涉案房屋所支付的好处费。李保池、李晓波提供购房款支付凭证,以及因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所产生装修和水电开户手续,足以证明李保池、李晓波与周虎之间系借名购房关系,李保池、李晓波系富康花园3幢1单元301室的实际购买人。执行异议诉讼案件中,借名购房实际购买人利益保护的前提借名购房行为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案涉富康花园小区所用土地为划拨土地,价格低于手边住宅小区商品房,当地政府规定该小区的销售对象限于拆迁户,体现于对被拆迁户的经济上一种补偿。为了防止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借用被拆迁户名义购买房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规定期限届满后,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后便可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虽然实际购房人未取得权属登记证前,依法未能取得房屋的完整物权,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登记所有权因未支出房屋的相应对价,并非实际购房人,故不能享有房屋的财产权,当然也不应将该房屋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涉案房屋也并不属于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房或社会保障房,并非针对中低收入家庭,李保池与周虎之间借名购房行为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对富康花园3幢1单元301室停止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张列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列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万 焱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璇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