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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诉上海江余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江余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镇前路3号。法定代表人:胡兴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江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朝阳路20号3幢18室。法定代表人:周丁山,总经理。上诉人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绍兴市柯桥区,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履行特征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承揽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