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严锡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锡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锡海,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泽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锡海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韫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锡海及其辩护人黄泽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严锡海驾驶电动车一辆去到本区洛浦街东乡村丰收路天天生活超市附近,从后劫取被害人陈某的黑色挂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1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44.5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在拉扯时将被害人陈某拉倒在地上导致被害人受伤(轻微伤)。抢后,被告人严锡海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群众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锡海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锡海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锡海承认控罪,并无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偶犯;2、被害人受伤轻微,被告人已作出赔偿并出具谅解书;3、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表示悔罪;4、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并提交了谅解书、谈话笔录、收条、租赁合同、结婚证等材料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严锡海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本区洛浦街东乡村丰收路天天生活超市附近,从后劫取被害人陈某的黑色挂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1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44.5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在拉扯时将被害人陈某拉倒在地上导致被害人受伤(轻微伤)。抢后,被告人严锡海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群众人赃并获。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严锡海的供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锡海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锡海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赃物已被当场缴回,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考虑其在案发前有正当职业并有三名年幼子女需要抚养的特殊家庭情况,综合其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严锡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锡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聪人民陪审员 彭汝纳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启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