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林青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青英,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安徽省青阳县。200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3月11日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羁押),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青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青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林青英在本市新庄新村北公交站,趁被害人高某上车之机,窃得被害人高某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金色iphone6手机1部。案发后,被窃手机被追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林青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林青英在本市姑苏区西环路西侧的新庄新村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高某上车之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窃后将赃物藏于附近的小游园树丛中。后被反扒队员扭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林青英对上述事实如实作了供述。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青英当庭予以供述,并有被告人林青英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黄某、刘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留园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苏价认刑〔2017〕328号价格认定(意见)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7)昆刑初字第01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林青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青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人财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3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林青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青英有2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青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曰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