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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县丰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泉县丰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张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586号原告:拜泉县丰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代表人于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张宝,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拜泉县丰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县丰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丁为民、被告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7474.00元;2、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售农资,被告共计欠原告1458231.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尚欠296707.00元没有偿还给原告,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截止2015年4月30日,本息合计497474.00元。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后,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偿还农资款497474.00元及相应利息款。被告承认原告拜泉县丰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认为欠货款296707.00元包括一部分利息,同意偿还此货款,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6月份,原告拜泉县丰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宝出售农资,农资款共计1458231.00元,被告给原告出了欠据,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296707.00元没有偿还,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利息为200767.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本息合计497474.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分别按月息1分、1.5分、2分计算的利息,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偿还农资款497474.00元及相应利息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一份、结算单及欠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宝从原告拜泉县丰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处赊购农资,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通过赊购农资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须按照欠据中记载的还款内容,负有积极偿还农资款的义务,被告张宝拖欠原告农资款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宝偿还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认为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欠款及部分欠据上的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被告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履行。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对于形成还款计划书以后的利息款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拜泉县丰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农资款497474.00元;二、对原告拜泉县丰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2.00元由被告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雪岩审 判 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林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