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振聪与李江南、曾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聪,李江南,曾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3455号原告:林振聪,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南,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曾志强,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林振聪与被告李江南、曾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南、曾志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江南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曾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江南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曾志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江南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并偿还借款100000元后未再还款付息。被告曾志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江南、曾志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协议及借款凭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江南经被告曾志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证据2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证据1,系被告李江南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曾志强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加盖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江南经被告曾志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李江南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此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江南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李江南未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江南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自愿下调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李江南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江南支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曾志强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曾志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请求被告曾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振聪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江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振聪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振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被告李江南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林振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斯凡人民陪审员 黄雪卿人民陪审员 王江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速 录 员 叶 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