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许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许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3477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生于2009年11月28日,住商水县。法定代理人梁某2,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0日,住商水县。系梁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智某某,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立案、参加庭审、发表意见、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立案、参加庭审、发表意见、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9月15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承认、放弃、和解、代收法律文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铖敏。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68920761。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区城厢区荔华东大道530号宏基现代城1#楼9层901、902、903、905室。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辨、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送达、接受、签署有关诉讼文件;代为调查、取证。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梁某2及委托代理人李迎亚、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莆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1005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19时50分,在商水县××××村处,被告许某某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路边的行人原告梁某某。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许某某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愿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赔偿合理损失时应当扣除被告徐俊超已为原告垫付的5594.75元医疗费。诉讼费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积极的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此造成的诉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莆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徐俊超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原告诉求各项损失过高,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梁某某及父亲梁义超户口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2商公交认字[2016]第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与该事故发生时的事实不相符,该异议不成立。被告许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视为其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且被告许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与事故发生时的事实不相符,该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商公交认字[2016]第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嘱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真实的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37天,并不存在挂床现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周口市川汇区博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发票一张2600元有异议,认为无相应医嘱证明原告需购买相应的辅助器具,不应当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需辅助器具辅助矫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充分说明原告的花费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周口市莲花路小学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单德政户口本复印件1份,能相互印证原告系周口市莲花路小学学生,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足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周口市子懿幼儿园证明一份、周口市子懿幼儿园收据两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损失为间接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是证明原告请假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该损失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未在有效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也是错误的,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来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的时间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且本案原告梁某某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标准并无不当,被告莆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及被告莆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9时50分,在商水县××××村处,被告许某某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原告梁某某。事故发生后,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梁某某受伤后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6705.9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600元,花费交通费500元。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20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梁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共计19615.9元。护理费7516.1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71768.1元。鉴定费202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3404元。被告许某某辩称为原告梁某某交纳的医疗费5594.75元应扣除,本院认为因该医疗费5594.75元并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扣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莆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原告梁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损失71768.1元,以上共计81768.1元。原告下余医疗费损失9615.9元(19615.9元-10000元)、鉴定费2020元,由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梁某某进行赔偿。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81768.1元;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损失9615.9元元,鉴定费20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