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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7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艺春与吴进国、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艺春,吴进国,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辽0114民初17968号原告:马艺春,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住址同户籍地。委托代理人:王静,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国,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址同户籍地。第三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代表人:萧德迎。原告马艺春与被告吴进国、第三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1651.23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305.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61—5号B2—6—2181号房屋处置变卖,并有权就处置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用于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61—5号B2—6—2181号房屋。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抵押担保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后,原、被告与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将上述借款直接支付���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另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用于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61—5号B2—6—2181号房屋。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抵押担保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后,原、被告与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将上述借款直接支付给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吴进国偿还原告马艺春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15571元,于2017年4月24日前付清;二、若被告吴进国逾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以借款本金9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息2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69.5元,由被告吴进国承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京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