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锋与于某、成某、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锋,于某,成某,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锋,男,汉族,1972年5月11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汉族,1979年9月24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女,汉族,2006年6月19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理人:于某,女,汉族,1979年9月24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某,女,汉族,1941年11月19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恩,男,汉族,1952年12月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王锋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成某、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锋、被上诉人于某、成某、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借条和汇款证明,可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二、原审认定证据不足;三、有证人能够证明成建军仍然拖欠案涉款项未还;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某、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鞠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王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25.4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某、被告成某、被告鞠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成建军生前与被告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成某系其女儿,被告鞠某系案外人成建军的母亲。案外人成建军于2016年7月7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也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王锋手中持有三张成建军出具的借条,其中2011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王峰现金30000元整”;2011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王峰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王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另查,2012年5月14日,被告成建军账号为×××的建行账户现金存入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三张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成建军生前分文未还。再查,原告王锋手中还持有三张成建军出具的借条,其中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王峰现金150000元,归还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王峰现金100000元整,用期一个月”;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王峰现金90000元整,用期一个月”。上述三张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原告主张成建军已经还清。再查,2011年至2016年间成建军生前通过其账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王锋账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达19次,金额总计311150元。其中2011年11月25日转款3300元,2011年12月1日转款22250元,2011年12月27日转款3300元,2012年3月1日转款4800元,2012年7月10日转款13500元,2013年5月7日分别转款3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款60000元,2014年3月20日转款60000元,2014年4月30日转款10000元,2015年2月25日转款10000元,2015年3月11日转款4000元,2015年3月13日转款6000元,2015年5月14日转款10000元,2015年6月24日转款20000元,2015年6月30日转款2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转款4000元,2016年5月2日转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还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原告王锋手中持有的数张借条及原告与成建军之间的频繁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认定原告王锋与成建军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三张借条,出具时间分别是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4日和2012年5月15日,而在该日期之后,成建军曾多次向原告账户转款,其转款金额远远高出本案诉讼请求;虽原告主张上述成建军的转款系归还其他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加以证明,但该部分借条的时间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三张借条的时间相互交叉,无法确认成建军的还款是针对哪几张借条;同时,原告主张成建军生前已经还款的借条,均有明确的借款期限,但从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无在约定时间还款的记录,故本院亦无法认定其还款是针对该三笔借条的还款;另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款的借条,仍在原告手中持有,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上,成建军还款后存在不收回借条的情况。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建军生前欠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于某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同时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杨某、崔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成建军尚欠王锋30余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二位证人的陈述,其二人得知案情,均系从成建军处听说的,现成建军已去世,故无法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除“原告主张,上述三张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成建军生前分文未还”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锋主张成建军生前向其借款,尚欠25.4万元未偿还。为证明其主张,王锋提交6张借条加以佐证,结合成建军活期账户明细,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通过查询成建军账户,可以认定成建军生前陆续向王锋还款,但该还款具体是针对6张借条中的哪些借条进行的还款,成为本案争议焦点。6张借条中,王锋主张其中3张已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成建军生前已经偿还完毕,并就剩余3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主张还款。对此,本院认为,成建军生前虽然已经偿还311150元,但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成建军在还款时已明确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故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应认定是按照债务期限届满先后顺序予以偿还,故应认定成建军已给付的311150元是用于偿还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13日借条中所涉及的款项。据此,无据证明成建军已偿还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故王锋就该借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成建军尚欠金额一节,本案中,王锋据以主张权利的3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额为26万元,但鉴于王锋仅主张25.4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锋主张利息一节,因其所提交的借条中对利息均无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债务产生于成建军与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为成建军与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王锋请求于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据此,王锋请求成建军的继承人于某、成某、鞠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上诉人于某、成某、鞠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诉人王锋借款本金25.4万元;三、驳回上诉人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于某、成某、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王锋已预交),由于某、成某、鞠某负担4842元,由王锋承担1248元;保全费2120元(王锋已预交)由于某、成某、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王锋已预交),由于某、成某、鞠某负担4842元,由王锋承担12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