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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林燕与被告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燕,张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821号原告:何林燕,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张洋(曾用名张兵,又名张杨),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何林燕与被告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林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至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好友。2015年9月,被告因投资需要,提出在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后,通过现金方式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条上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偿还10000元,11月还清剩余的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绝偿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何林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洋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左右,被告张洋称其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与家人商议后,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张杨欠何林燕30000元(叁万元)分两次还.在2015年10月底先还何林燕两万(20000元).剩余在十一月还清.欠款人张洋.身份证510902198702142731.2015年.二零一五年”。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何林燕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洋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何林燕要求被告张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何林燕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