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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某兰诉陈惠明、李爱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兰,陈某明,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372号原告:陈某兰,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被告:陈某明,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1961年3月23日出生。原告陈某兰诉被告陈某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金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明、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明、李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9月1日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从起诉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明、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明、李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000元,均约定月息按3分计;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利息,三笔借款均于当日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以上合计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某兰变更利息按每月2分计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明、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某明、李某某欠原告陈某兰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有被告陈某明、李某某立下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2014年8月13日及2015年1月17日的《借条》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每月3分计,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按每月2分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2014年9月1日的《借条》来看,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明、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某兰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计算:1、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3月3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3月3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陈某兰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陈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某明、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卫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