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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9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徐家、张新峰与吕建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徐家,张新峰,吕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1295号原告张徐家,男,汉族,1961年2月8日出生,木工,现住甘肃省岷县。原告张新峰,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木工,现住甘肃省岷县。委托代理人张徐家,与张新峰是父子关系。被告吕建军,男,42岁,汉族,包工头,现住乌兰察布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张徐家、张新峰诉吕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特木其勒、乌兰萨日娜、人民陪审员李玉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徐家、原告张新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承揽下乌兰花镇学府家园木工工程项目,雇佣原告去干活,约定每天280元,每完工一层支付一层的工资,等到原告将一层木工完工后,向其主张工资时,被告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工资,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约定:共计欠款12820元,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吕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吕建军雇佣二原告为其承揽的乌兰花镇学府家园工程项目做木工,原告自己带领了九个人为被告干活。约定工资每天280元,每完工一层楼支付一层楼的工资。原告干完一层楼的活后与被告结算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1282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资1282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欠条能够有力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建军给付原告张徐家、张新峰木工工资128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吕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特木 其勒审判员 乌兰萨日娜陪审员 李 玉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师 晶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