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6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祥志、陈成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祥志,陈成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6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志,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仁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尧,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伟,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祥志因与被上诉人陈成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祥志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池仁秋本、被上诉人陈成尧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倪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祥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成尧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成尧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一张2015年3月6日32530元没有王祥志签字的出库单来认定王祥志欠款”,属于证据不足。第一、陈成尧提交给一审法院的7份单据中的6份单据包括欠款凭证、出库单、过磅单均有王祥志签字,而唯独2015年3月6日出库单没有王祥志签字。第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王祥志已付货款金额己超出应付货款金额2400余元,该情况显然同现实交易惯例背离”,王祥志在一审庭审中答辩“我们是这样的,你有多少条子,我有欠你钱,你收多少钱,应该多还少补……账算了多还少补,你找我只有一点,我找你也只有一点……前天我报警,到我处吵闹”,一审经办人认为报警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予打断,而王祥志所说的报警情况与案件是有关联的。此外,王祥志一直是在说多还少补,却被一审经办人引导成“欠多少不知道”。第三、王祥志与陈成尧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后,双方仅发生两笔单笔交易,分别为2014年11月15日10万元和2015年8月8日10万元,其他款项支付均是陆续支付之前的货款,并不存在单笔交易,2015年8月5日王祥志支付10万元款项,当时说好陈成尧需交付11万元的货物,而陈成尧提供的货物仅有94482元,由于王祥志签字的单据在陈成尧处,双方一直没有结算。2016年2月7日即2015年农历大年三十(除夕夜),陈成尧无理要求王祥志再汇款,王祥志要求双方拿单据核对,但陈成尧一直不肯核对,反而要王祥志支付货款,王祥志考虑年关将至,想吉利过年,才无奈凭记忆汇了5000元,由此导致了王祥志多付2495元的情形。陈成尧应当向王祥志返还2495元,王祥志保留向陈成尧主张的权利。第四、2016年9月30日17时多,陈成尧又来王祥志家吵闹,要求王祥志支付60323元,拿了一张陈成尧自行制作的“明细表”,王祥志特别气愤,就与陈成尧理论,王祥志一直坚称没有欠陈成尧货款,而陈成尧还是无理取闹,吵闹不止,不得己王祥志报警,陈成尧才逃之夭夭。陈成尧当时要求的金额是60323元,该金额与起诉金额又明显不符。另,该明细表中并没有陈成尧起诉状中2015年3月6日出库单32530元的金额,由此足以说明该出库单是陈成尧伪造。第五、一审庭审期间,陈成尧陈述“2015年3月6日拉到李晓武处加工,李晓武处还有原始凭证”,那么,对于陈成尧而言,李晓武是证明其主张的证人,陈成尧应当申请李晓武出庭作证,在没有李晓武出庭的情形下,陈成尧的主张怎么可以成立?第六、一审判决认为“这份出库单虽然没有王祥志签字署名,但从王祥志同日支付货款的事实来看,足以达到令人信服的高度概率”错误。首先,2015年3月6日王祥志所付的32700元是付之前的货款,与陈成尧出具出库单上32530元金额完全不同;其次,陈成尧一审期间声称“相差170元系钢材切断加工费”,陈成尧此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对比2014年9月4日有王祥志签字的24000元出库单,该出库单上数量为4740千克的锯费(加工费)为300元,而且在出库单上有注明锯费,而2015年3月6日王祥志没有签字的出库单上数量为8134千克的锯费(加工费)怎么可能只有170元?再者,出库单上是没有注明加工费。被上诉人陈成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王祥志的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2015年3月6日出库单所涉交易正确,一审法院并非凭空认定该笔交易,而是经过庭审调查,基于双方多次存在单方签字的交易,而且该出库单也有原始账目的存根,交易金额和日期均能跟银行汇款凭证印证,而且还有王祥志出具的欠条综合予以认定的。二、王祥志认为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结算后仅仅发生两笔10万元的单笔交易是不符合事实的。双方在2014年9月4日发生的24000元的交易也是单笔结算交易,王祥志对此一审期间也是予以确认的。2014年1月29日的19600元也是单笔现金交易,陈成尧也在一审向法庭做了说明。2015年3月6日王祥志有争议的这笔同样也是单笔结算的,并非只有王祥志所称的两笔。三、关于上诉状中提及的明细表,该明细表仅仅记录了双方2014年部分未结算的交易记录。四、关于庭审中陈成尧提及的加工问题,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根据陈成尧的陈述对加工事实作出任何认定,一审中王祥志是口口声声否认认识李晓武,此非事实。五。关于双方争议的32530元,实付32700元是因为其中有个几百元的锯费,所以这里凑了一个整数。陈成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祥志立即偿还货款3454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祥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祥志长期向陈成尧购买钢材,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后,又陆续发生多笔交易,后续交易以单笔结算居多。经计算,王祥志应付货款总计331335元,王祥志已付货款总计301300元,王祥志尚欠陈成尧货款30035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成尧与王祥志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具有争议的一份出库单已如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部分的所述,应作为双方交易凭证予以认定。双方交易总计货款已确定,王祥志已付货款应予以扣减,经计算,王祥志尚欠陈成尧货款30035元应即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陈成尧要求王祥志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陈成尧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限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祥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成尧货款300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陈成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减交332元,由王祥志负担。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王祥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警单和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王祥志曾于2016年9月30日以一张自行制作的“明细表”到王祥志家吵闹,王祥志报警,王祥志没有欠陈成尧货款的事实。2.照片一份,拟证明陈成尧到王祥志处要账,要账的当时也没有2015年3月6日的32530元款项,说明2015年3月6日的出库单系伪造的事实。3.李卜强的名片一份,拟证明王祥志之前确实不知道李晓武这个人,事后找到李卜强本人,其表示以前有个名字叫李晓武,但身份证上的名字以及汇款的名字都是李卜强。4.银行转账凭证八份,拟证明王祥志转过几笔款项到陈成尧尾号为1013的账户,王祥志为了自己记忆方便,转账时都有零头。陈成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做账记录一份,拟证明王祥志从陈成尧处货物拉过去都是去李晓武加工的,用以反驳王祥志矢口否认认识李晓武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成尧质证认为:1.对出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王祥志欠钱不还陈成尧去催讨的事实。2.对明细单以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细单的时间是从2014年1月28日到2015年2月17日,仅仅是部分双方2014年未结算的记录,没有双方已经货款两清的记录。3.对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名片的来源不清楚,内容是浙江云塑锻件厂,与本案无关,本案有王祥志签字的名字是叫晓武锻件厂,王祥志为了否认交易的存在就否认自己认识李晓武,明显不合理。4.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尾号1013的账户确实有打款记录,但该账号是为陈成尧方便记忆才使用的。王祥志质证认为:记账本上签字确实是上诉人所签,但王祥志一审期间陈述不认识李晓武是因为当时王祥志跟李晓武接触时都是叫李卜强的,汇款也都是汇给李卜强,所以王祥志一直说不认识李晓武,对于该证据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王祥志提交证据1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证据2、4,陈成尧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陈成尧提交的证据,王祥志虽对其上的签字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货物运至该出库凭证所载的瑞安市晓武锻件厂加工,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的陈述,查明: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王祥志截止该日欠陈成尧货款62700元。2014年1月29日,王祥志向陈成尧尾号为6873的银行账户支付19600元。2014年3月25日、5月24日,陈成尧分别向王祥志供货10201元、6242元的钢材。2016年6月1日、8月21日,王祥志分别向陈成尧尾号为6873的银行账户支付各1万元。2014年9月4日,陈成尧向王祥志供货24000元的钢材。2014年9月15日,王祥志向陈成尧尾号为6873的银行账户支付24000元。2014年11月15日,王祥志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陈成尧支付10万元。2014年11月19日,陈成尧向王祥志供货101180元的钢材。2015年3月6日,王祥志向陈成尧尾号为1013的银行账户支付陈成尧32700元。2015年8月5日,王祥志以现金形式支付陈成尧10万元。2015年8月8日,陈成尧向王祥志供货94482元的钢材。2016年2月7日,王祥志向陈成尧尾号为6873的银行账户支付5000元。陈成尧于2016年9月30日以王祥志未付清货款为由至王祥志住所催讨货款,期间,陈成尧向王祥志出示了出库单及结欠清单。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陈成尧提供的2015年3月6日未经王祥志签字的出库单所载的买卖行为有否发生。本院认定存在该买卖行为,其理由为:一、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王祥志持续向陈成尧尾号为1013的账户支付过六笔货款,但自2014年1月29日开始,除2015年3月6日的32700元该笔货款外,王祥志未再向陈成尧尾号为1013的银行账户支付过货款,改向陈成尧尾号为6873的银行账户汇款;而陈成尧提交的2015年3月6日出库单则注明了陈成尧尾号为1013的账户,王祥志当天所付的32700元也是汇入该尾号为1013的账户,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的对应性。二、自2014年9月4日开始,除2015年3月6日的32700元该笔货款外,王祥志与陈成尧的买卖与付款均为一一对应,期间王祥志并未支付过之前的欠款。三、2015年3月6日32700元该笔货款的支付日期为农历正月廿八,与王祥志于2014年1月29日(农历十二月廿九)还款19600元、2016年2月7日(农历除夕)还款5000元的农历年底还债交易习惯不符。四、自2014年1月28日双方结算后,除结算次日王祥志支付一笔金额为19600元、2014年9月4日有一笔买卖金额和付款金额均为24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金额5000元外,其余付款金额均为万位整数,就19600元、32700元两笔汇款金额中有百位数,王祥志解释为记忆方便,但该陈述与其数笔的万位整数付款习惯不符,上述两笔付款显然是有针对性的。五、王祥志向本院提交的明细单由其所摄,该照片的左上角显示还存在另外一份明细单,但王祥志二审中陈述其仅有所提交的一份明细表和出库单,而陈成尧陈述其在催讨货款时除王祥志提供的2014年明细表外,还有2013年的明细表,2013年的明细表中载明截止2012年年底的欠款是39600元。因此,陈成尧陈述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款项为先还2012年度欠款中19600元的事实比王祥志解释为记忆方便而汇19600元的陈述更具可信性。综合上述分析,陈成尧陈述付款当日发生买卖行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王祥志基于不存在该笔买卖关系而要求驳回陈成尧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祥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翰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