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某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姣,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暂住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4时许,在惠东县平山南某公园游乐场小店门前,被告人刘某姣走到被害人林某身后,伸手将林放在外套口袋里的一部黑色ZTE牌手机(经惠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05元)盗走。被告人刘某姣盗得手机以后抓在手里并用外套遮住。林发觉手机被盗后即掀开被告人刘某姣的外套将手机缴回,然后报警将被告人刘某姣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姣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姣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达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琪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