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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安明华与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明华,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1行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明华,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城中花园8号楼9-8。 委托代理人:王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南四马路3号。 法定代表人:田培君,该单位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晶,该中心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东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忠义,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明华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不依法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安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旭、涂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0日发布和政征公字[2011]第2号《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东至北京街;西至肇东街;南至哈尔滨路;北至铁路沿线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原审原告安明华所有的坐落于和平区北京街64号211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2013年11月8日,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征收部门(甲方)、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作为被委托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审原告安明华(乙方)签订网点W0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房屋坐落在和平区北京街64号,《房屋所有证》编号:411091,建筑面积106平方米,房屋设计用途为商用(原住宅,后调设计院图纸)。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2,915,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2,260元,计2,937,260元。甲方处加盖有二原审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乙方处有原审原告的签名。 2013年11月8日,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给原审原告出具000040号《民富项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确定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网点W01,应领取征收补偿款2,937,260元。于同日,对原审原告出具000055号《民富项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确定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补169,应领取62,740元。 原审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二被告履行《征收与补偿协议》,支付原审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000055号《民富项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的应领取款项62,740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另查明,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关于变更安明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决定》。上述决定认定“2013年11月8日,你与征收人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按协议》,协议中认定的房屋地址为和平区北京街64号2-1-1,被征收人为安明华,建筑面积106㎡,用途为“商用(原住宅后调设计院图纸)”。经查,地址为和平区北京街64号2-1-1的房屋,位于和平区民富地块征收项目范围内,房屋产权人为安明华,房屋建筑面积106㎡,设计用途为住宅,出租从事经营口腔诊所,承租人边建华,据评估已经获得三产补偿357,000元。经核实,上述协议系征收办工作人员王权,在现场负责人王明松指示下与安明华签订的,该协议违反了民富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目前,王明松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经集体研究决定给予王权记过处分,并按民富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对安明华的协议予以变更,内容如下:1、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评估补偿单价8080元/㎡×130%+4800元/㎡(窗改门),计15,304元/㎡。106㎡×15304元/㎡,计1,622,224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1500*4个月,计6000元。3、搬迁补助费:1,200元。4、征收期内搬迁奖励:106㎡*500元/㎡,计53,000元。以上金额总计1,682,424元,在该协议生效30日内支付。” 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应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以公平补偿。本案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征收部门,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作为被委托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审原告达成网点W0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现原审被告认定上述协议中被征收房屋的使用用途及补偿金额错误,已由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单方变更,而原审原告不主张增加确认第一被告单方变更协议行为违法,故对原审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原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二被告支付00055号《民富项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上的应领取款项62,74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因该通知单对应的协议号为补169号,与本案审查的网点W0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不一致,故原审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补偿款2,937,260元和房屋其他损失62,740元,共计300万元及利息440,569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没有提交关于其单方面撤销安置补偿协议,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庭审结束数月后单方向法庭提供撤销决定,因其早已超过答辩期与举证期,上诉人不予质证完全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明显伪造的单方撤销决定作为评判依据程序违反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单方的撤销原补偿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该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该协议也是和平区政府多次召开区长办公会达成的补偿方案,而且不是上诉人一家按照协议中的补偿标准。2.被上诉人未做任何评估,在未通知上诉人情况下将上诉人房产非法拆除,经多年上访才和上诉人达成的补偿协议,因不履行协议上诉人起诉后,又以不符合法律规定单方反悔自行撤销补偿协议,不仅违背了行政中的“依赖保护原则”,是视法律为儿戏,完全失去了行政机关最起码的公信力。未经合法程序单方撤销补偿安置协议是无效的。 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屋的面积及位置;2、房屋征收前的照片(3张),证明房屋当时用于门市使用;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4、《民富项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两张(40号、55号),3、4号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就房屋拆迁之后的补偿问题在2013年11月8日达成协议,原审被告应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2,937,260元及其他损失62,740元,合同的签订时间是房屋被拆除之后,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5、租房合同,证明房产用途是商业用房。 原审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证明房屋的设计用途是住宅,而原协议是按照商用的价格签订的与事实不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应认定为无效。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1、3、5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中55号《民富项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上标注的协议号同原审原告要求履行的网点W0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协议签订后,行政机关具有单方变更行政协议的权力。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行政协议后,被上诉人以案涉协议违反了征收补偿方案为由已经作出了变更行政协议的行政决定,在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询问是否就该行政决定增加诉讼请求时,上诉人明确予以拒绝。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的行政决定已经对案涉行政协议的履行内容作出了变更,案涉行政协议受到新的行政决定的羁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案涉行政协议已无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0元,由上诉人安明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东 审 判 员  周玺联 代理审判员  范嘉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舒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