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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文静与天津申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静,天津申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2168号原告王文静,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申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汉松,职务董事长。原告王文静与被告天津申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文静撤回起诉。诉讼费用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俊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