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301号原告孙伟,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林,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林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轿车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由于被告未全部赔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33783.5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对于原告的车损,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赔付义务,未获得赔付部分原告应按责任向对方追偿。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93132.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均不计免赔)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2016年7月25日11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本市石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槐路与程毛路口时与张秋德驾驶的鲁B×××××号牌车辆相撞,致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67元。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予以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为: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650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安利捷(青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5000元。事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了31783.5元,尚余33783.5元,未及时赔付,致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定损意见书、支出费用凭证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被告应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的一半应向侵权人追偿,对此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对于第三方在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请求第三方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因此原告有权就车辆损失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被告赔偿后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所以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3378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伟理赔款337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丽娜(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