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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彩丽与被申请人张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彩丽,张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彩丽,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梅,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赵彩丽因与被申请人张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8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彩丽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虽然出具借款条据,但涉案借款为案外人马俊梅所有,非被申请人张建梅所有,且再审申请人分文未拿,涉案借款全部入在了马俊梅的传销公司,马俊梅亦因传销行为被判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原审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二、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程序错误。请求: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和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21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再审申请人签字、捺印的借款条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虽称涉案借款为案外人马俊梅所有,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虽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原审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持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程序错误之理由。经查,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条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赵彩丽所持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彩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