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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军与刘峰、阜阳市立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蔡怀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刘峰,阜阳市立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蔡怀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立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临路七渔河花园窖厂内,组织机构代码66949439-9。法定代表人:蔡怀保,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怀保,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杨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峰、阜阳市立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强公司)、蔡怀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峰经杨军介绍认识蔡怀保,蔡怀保系立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8日,立强公司、蔡怀保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杨军担保,向刘峰借款500000元,蔡怀保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蔡怀保,杨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立强公司在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未约定利息,同日刘峰通过银行将500000元款项转入杨军账户。该款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杨军提出取证申请,要求本院调取刘峰在徽商银行的账号为6228791920000338114的转款记录,用于证明蔡怀保在2014年12月5日、12月6日两天内为刘峰转款三笔计550000元,该笔借款已还清。原审法院依杨军申请,依法到徽商银行阜阳清河东路支行调查取证,该行出具了刘峰账号为6228791920000338114在2014年12月5日至12月6日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但该对账单不能证明蔡怀保已偿还了本案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立强公司、蔡怀保向刘峰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条及转款凭证在卷佐证,故刘峰要求立强公司、蔡怀保、杨军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军在担保人处签名,系对该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杨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军称该笔借款蔡怀保已还清,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立强公司、蔡怀保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立强公司、蔡怀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7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还清时止);二、杨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立强公司、蔡怀保负担。宣判后,杨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确认立强公司、蔡怀保已偿还刘峰50万元借款及利息;3、改判其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刘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是:1、蔡怀保在2014年12月5日、6日分三笔合计转款给刘峰55万元已还清涉案借款,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333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与刘峰的电话录音未组织质证,程序存在违法。刘峰辩称:1、一审判决合法公正,应予维持。2、杨军的上诉请求第二项表述不当,人民法院没有这样判决。3、杨军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违反逻辑规律,无法得出其结论。4、杨军无证据证明已偿还刘峰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杨军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还款符合逻辑。5、因杨军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得出其需要的结论,故原审法院未采信不存在程序违法。立强公司、蔡怀保未答辩。二审期间,杨军提供上诉所称一审时即递交原审法院的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333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与刘峰的电话录音,证明蔡怀保在2014年12月5日、6日偿还借款55万元后,刘峰才起诉其与蔡怀保的另一笔100万元借款。刘峰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反映已经偿还了涉案50万元借款。2、录音资料不属于新证据,对此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刘峰认可收到转款55万元,但不认可该55万元是偿还50万元借款。涉案50万元未约定利息,但杨军称55万元包括利息。且录音系在一审开庭前录制,杨军应在一审在提交,故不属新证据。上述两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前已形成,故应不属新证据。综合杨军、刘峰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两证据认定如下:因刘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该判决的内容不涉及上述55万元转款,也与涉案50万元借款无关,故不能证明上述55万元系偿还涉案借款。至于录音证据,对上述55万元转款是否为偿还涉案借款没有完整的意思表示,仅有片段涉及上述55万元,故不能达到杨军的证明目的。因此,对杨军举证的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蔡怀保2014年12月5日至6日的合计转款55万元是否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院认为:由杨军担保,蔡怀保与立强公司先后分别向刘峰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本案)。两借款均未偿还,刘峰为此先后诉至人民法院。但100万元借款一案和本案一审期间,蔡怀保、立强公司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两案均系缺席审理。对于100万元的借款,由于刘峰放弃对杨军担保责任的追究,后仅判决立强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本息,蔡怀保作为立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该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担保人杨军一、二审均坚持认为蔡怀保在2014年12月5日、6日分三次合计转给刘峰的55万元应已还清涉案50万元借款,其即不再承担担保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其在一审中即申请对刘峰在2014年12月5日至6日的银行存取款情况进行查证。一审法院经查证上述转款虽然属实,但因刘峰否认上述转款系偿还涉案5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遂以杨军申请调取的上述银行存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杨军上述抗辩意见未予采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杨军仍未就蔡怀保的上述55万元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即是否用于偿还涉案50万元借款进一步提供证据,而是申请对蔡怀保进行调查,考虑蔡怀保因涉嫌经济犯罪的刑事诉讼尚未终结,故对杨军的申请未予准许。综合目前的证据情况,鉴于担保人杨军对涉案借款的形成并无异议,最主要的是刘峰现毕竟持有涉案50万元借条,且杨军所称的上述55万元转款,因涉案5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在数额上也就与本案所涉借款不太相符,故刘峰认为其持有涉案借款凭证,有依据向涉案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证据较为充分,原审法院支持其事实主张并无不当。而杨军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支持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